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義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4
3、1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義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徒手竊取 蕭燕 真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袋子壹只(內含保溫瓶3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 何義明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0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 楊智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1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轉扭未取出之機車鑰匙,直接開啟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蕭燕、楊智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義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蕭燕真 、楊智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暨贓物照片共16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所竊之保溫瓶業已歸還被害人蕭燕真,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參見105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0台(價值約10,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竊得之保溫瓶3只,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蕭燕真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