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8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張誼嘉 (原名 張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信貸]緣債務人張誼嘉(原名張麗卿)﹝即借款人﹞於民
國93年2月27日,向債權人借得1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6年3月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20,57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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