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𣝾(原名:張伶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告訴人 林玲環 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張玲𣝾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帳戶(下稱斗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2月25日17時50分許,假冒係松果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玲環佯稱因購物誤設為訂購多筆商品,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玲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5日19時24分許、109年2月26日0時27分許、109年2月26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全家超商新陽門市,操作ATM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至張玲𣝾上開斗南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證據:告訴人林玲環於警詢之指訴;林玲環提供之ATM匯
款明細;林玲環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內頁影本;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申請國泰世華銀
行、斗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美容師,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78號被告張玲𣝾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𣝾(原名張伶澐)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1時許,假冒 鄭春蘭 之表哥,撥打電話予鄭春蘭,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春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鄭春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玲𣝾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供述│。(惟辯稱:於寄住在丈夫之││││雲林友人住家時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間發││││現遺失時,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但後來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又遺失云云)│││││├──┼──────────┼─────────────┤│二│告訴人鄭春蘭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之指訴│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0│││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業字第1090175959號函│後,被告於翌(26)日始臨櫃│││暨上開帳戶掛失/更換/│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事實。│││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四│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被告之夫 廖振鈞 於該案亦辯稱│││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自身帳戶於寄住在雲林友人住│││刑書1份│家遺失,惟經本署調查後,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玲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