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人 謝明宗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莊義 相對人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明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0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之事由,故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進行清算程序,惟進入清算程序後,查聲請人無清算財產可供分配,堪認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司法事務官於10
9年7月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131號卷(下稱更生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0號卷、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9號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5日,於訊問程序及以新北院賢民圓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104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19日在
監執行,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去加油站工作幾天,於108年
3月16日開始遭羈押近2個月,於108年8月24日開始執行,故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㈢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不知悉聲請人收入支出、有無受補助等狀況,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至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其他按期努力還款之債務人顯為不公,故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警惕債務人奮起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㈣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其
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2,000元,以前開金額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總額應為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48,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又聲請人前於更生程序中,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轉入清算程序,足見聲請人不遵守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再相對人不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之保單,若有則構成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19日在監而無工作,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即10
7年12月18日後,有於加油站工作幾日,於108年3月16日開始遭羈押近2個月,於108年8月24日開始執行,故沒有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至聲請人於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領取每月10,000元之失業補助,並非聲請人常態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國民年金、健保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更生卷第25頁),共計18,000元,衡酌其所提出之數額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之
1.2倍即18,600元,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並無收入,尚須負擔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