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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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告 林東臨 即東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貞文 律師被告 黃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東詮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與設計師
即被告配合,承作各項住宅及商辦裝潢施工。108年6月起至109年3月間,被告陸續再向原告定作5處裝潢施工(八德路浴櫃、北投榮華一路4巷12號之1、牙醫診所地下室修改、淡水竹圍一樓住家廚房天花板、土城明德路1段69號A7-16樓新代田),原告基於信任過往配合經驗,均立即指派師傅、購買材料前往施工。兩造間歷來配合模式,係被告指定施工地點及施工方式,向原告定作裝潢工程(例如木作、天花板、浴室整修),原告允為承接工程後,即指派師傅至現場施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完成施工之承攬契約。至於材料部分,如被告無材料可供原告,則原告會為被告採買材料,於工作完成後,再與工作一併交付予被告,嗣後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即業界所稱「點工、點料」模式,前者為承攬關係,給付之對價為承攬報酬,後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給付之對價則為買賣價金(兩造尚另行約定10%管銷服務費計入承攬報酬)。
㈡詎料,原告於上開5處工程陸續完工交付,並向被告提出請
款單,總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1,787元,其中材料價金共計45萬3,322元、承攬報酬共計115萬8,465元,被告即藉故拖延,遲遲不願給付工程款及材料價金予原告,僅「北投榮華一路4巷12號之1」一案給付報酬及部分材料價金共100萬元,其餘工程款均未付款,未付款項如附表所示共計61萬1,787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以原告安裝門片不平整云云為由拒絕給付,然揆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將工作交付予被告並退場,各該案件場所亦實際為居住或商業使用,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要與各該工作有無瑕疵無涉。原告乃於109年9月16日備妥律師函,於隔日即9月17日下午1時37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同時收受,限被告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如數給付款項,然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
369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61萬1,787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業已將材料併同承攬工作交付被告,被告自應有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款項共計61萬1,787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傳送律師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催告期限屆滿即109年9月24日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案名│完工交付日期│應付總金額(內含材料價│未付總金額(內含材料│││││金部分)│價金部分)│├──┼─────┼──────┼───────────┼──────────┤│1│八德路浴櫃│108年6月11日│24,310(8,100)│24,310(8,100)│├──┼─────┼──────┼───────────┼──────────┤│2│北投榮華一│109年2月20日│1,310,147(370,844)│310,147(310,147)│││路4巷12號││││││之1││││├──┼─────┼──────┼───────────┼──────────┤│3│牙醫診所地│108年8月31日│28,073(6,721)│28,073(6,721)│││下室修改││││├──┼─────┼──────┼───────────┼──────────┤│4│淡水竹圍一│108年12月5日│5,000(無)│5,000(無)│││樓住家廚房││││││天花板││││├──┼─────┼──────┼───────────┼──────────┤│5│土城明德路│109年5月18日│244,257(67,657)│244,257(67,657)│││1段69號││││││A7-16樓新││││││代田││││├──┴─────┴──────┼───────────┼──────────┤│總計│1,611,787(453,322)│611,787(392,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