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四號再抗告人 胡淳皓 上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駁回抗告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淳皓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9及編號10、1
1分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係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5年4月,其中編號1、2曾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附表編號10、11所示各罪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11月)以下,均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就相類似之案件,未為相同之處理,並請求從輕或更為有利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執行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及裁定);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情形,作為第一審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以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係避免數罪累計處罰過嚴,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而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係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非可採。
四、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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