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明宸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需款孔急,先於同年4月底,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代書」之成年男子,以票面金額5%之代價即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取得發票人為鉅峰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峰公司)、票面金額64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30日、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
1紙(以下稱鉅峰公司支票),而其明知其與鉅峰公司並無生意往來,並不知悉鉅峰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且僅以票面金額5%取得之來源不明支票,有極大之可能性無法兌現,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予 白傑霖 作為借款擔保之鉅峰公司支票未能兌現,而無法清償其對白傑霖之債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5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亞洲桂冠公司,以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白傑霖借款59萬元,並向白傑霖佯稱上開鉅峰公司支票為其往來客戶所開立之支票,而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書立借據1紙,使白傑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呂明宸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係可兌現之客票,遂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亞洲桂冠公司內,將現金59萬元交予呂明宸,並約定利息為5萬元,清償日為103年6月30日,呂明宸因而詐得59萬元。嗣因上開支票於103年6月30日經白傑霖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白傑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呂明宸清償上開借款,呂明宸乃置之不理,白傑霖始悉其遭詐騙。
二、案經白傑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明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10、123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傑霖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鉅峰公司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借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103年8月22日一東湖字第00034號函及所檢附之鉅峰公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鉅峰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6至24頁、第27至36頁、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經營公司之人,理
應明知來源不明之支票,顯有可能為俗稱之「芭樂票」,而無兌現之可能,竟於其需款之際,以來源不明之支票向告訴人白傑霖佯稱為具有信用之客票,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9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權限,且亦助長空頭公司對金融、社會秩序之嚴重影響,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於偵查達成之和解條件(見偵卷第66頁),被告未按時履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條件,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