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水岩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2月18日至95年2月17日;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150巷口飲用酒類之米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遊園路1段150巷口,為警攔檢時而發現林水岩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林水岩為阿美族,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並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其駕照亦經註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按,卻不知記取教訓,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