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 吳若凡
陳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育昌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明文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意指並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若凡、陳怡靜因遭被告楊育昌等人招攬投資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466萬元、96萬7千元損害。自被告 邱雅文 住處查扣之660萬元,屬於鼎昌公司違法吸金之款項,聲請人已取得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應發還予聲請人。
三、被告即鼎昌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楊育昌,與被告邱雅文、 廖偉先楊捷順劉智捷林秉璋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楊育昌所有,由邱雅文保管之現金660萬元、名牌包12個、黃金神像1個等物,另發函扣押原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查扣總額243萬7466元)、扣押楊育昌、邱雅文所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共5筆(依實價登錄查詢估價約5807萬6975元)。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楊育昌等人罪刑,被告楊育昌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7年5月30日、6月27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被告等人均有罪。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聲請人主張自被告邱雅文住處查扣之660萬元,屬於鼎昌公司違法吸金之款項,聲請人已取得民事判決,應發還予聲請人;然查,於被告邱雅文住處查扣之660萬元,經審認屬於被告楊育昌之犯罪所得,引為證據使用且宣告沒收,而該案被害人非僅有聲請人2人,自無法逕將上述扣押款全數發還予聲請人。全案既尚未確定,為保全追徵並使檢察官日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進行發還或給付程序,仍有繼續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現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