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五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如附表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上開法文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確認筆錄與開庭詳情是否相符之原因,爰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事件如附表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附表:
一、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
二、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
三、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