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吳秀珍 相對人 徐月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七)閩○一八一民初字第四七一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7)閩0181民初字第471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閩0181民初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9)閩融證字第595號公證書、(2019)閩融證字第59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中核字第008111號證明、(108)中核字第008116號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8)中核字第008111號證明1份可證。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後,於西元2004年5月8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子 徐岳聖 ,因雙方缺乏了解,聲請人在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中經常爭吵,且因相對人不為聲請人聲請繼續留台手續,導致聲請人於2014年8月26日被遣送回福清,聲請人於2015年9月22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雖經判決不准雙方離婚,但此後雙方仍沒有聯繫,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許聲請人之離婚請求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明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