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義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義與告訴人 何俊松 為兄弟,被告明知其未受告訴人委託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區段1017建號之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 鄧亞如 佯稱其係受告訴人之委託,欲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告訴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供鄧亞如查證,並代為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列印供被告查看,由被告簽名確認後,持向鄧亞如行使,鄧亞如即據以列印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予被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亞如之證述,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中興謄跨字第01059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有於上揭時、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區段1017建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申請母親名下土地跟建物謄本,係鄧亞如問伊是否需要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伊稱好,鄧亞如就叫伊報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簽名,伊未向鄧亞如表示伊有受到告訴人之委託,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
鄧亞如表示欲申請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1017建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由鄧亞如代為於申請書上「申請標示(含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統一編號)」、「申請項目」、「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建物門牌」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相關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中代為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交由被告簽章,被告遂持以向鄧亞如行使,經鄧亞如核發前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予被告,並將上開申請書歸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鄧亞如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24-25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7、8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中興謄跨字第010597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偵卷第9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自己受告訴人之委任自居,然係以自己名義於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簽章欄位簽名(見偵卷第9頁),該申請書既係表彰被告自己所出具之文書,並未捏造他人名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填載上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並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是其持向承辦人員申請,尚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單憑告訴人前揭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尚無法依現有事證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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