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黃國文被訴過失傷害罪,原審認為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原審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可知告訴人 游軒瑞 於00:00:08,開啟左轉方向燈並自路面邊線之右側開始朝左斜行趨向道路中間,而在其對向左前方之被告即應當注意對向之告訴人不但已開啟其機車方向燈,且告訴人之行車動向亦係自其左前方而來,若被告未注意及此,焉可謂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前揭勘驗所示,被告雖於00:00:12始出現於畫面中,然被告應在尚未出現於畫面前即見得告訴人在對向已開啟方向燈,並自其外側車道往左偏向路口中央,此時距告訴人開啟方向燈已有4秒,被告應可判斷或預見告訴人於行經路口時將左轉進入其車道內,在此情形下,並無原審所謂被告有「信賴」告訴人之情狀及適用。又依被告於原審107年7月4日審理時供稱:(依照剛才勘驗所示游軒瑞在行經361巷口前與遊覽車交錯時,即打方向燈,針對剛才勘驗這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游軒瑞與遊覽車快交錯完畢時,你出現在畫面對向左上角的路上,這一點你有何意見?)沒有,(你當時沒有看到游軒瑞的機車嗎?)應該是看到別人的,(你所謂看到別人是你同向的別人還是對向的別人?)對向,(你沒有看到游軒瑞的機車打著方向燈要左轉嗎?)因為當時游軒瑞他在哪裡,我的印象沒有辦法分清楚,(可是他不是就在你的左前方嗎?)我當時看的時候,我騎到那邊的時候,我看到對面他的車是不會過來,(你有沒有看到他?)沒有那麼清楚,但是旁邊有車子,(到了路口的時候有減速嗎?)有,(既然你減速,為什麼還看不清楚你前面的車前狀況?)我在高點我是看得清楚,我到低點時我旁邊是空白的,我不知道他從哪裡出來,本來我的左邊是沒有車子,不知道怎麼回事,他就過來撞到我的車,推我的車去撞牆,(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怎麼沒有發現游軒瑞在你左前方?)因為我的印象遊覽車過去時,我的左側沒有車子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供,其顯然根本未見到告訴人早已打方向燈欲至路口左轉,甚且根本未見得告訴人在其對向,亦即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明。其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告訴人左轉進入其車道內時,自然無從採取必要措施以致肇事,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復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過失。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汽、機車駕駛人注意義務於本件,非僅以告訴人騎車完全開始左轉判斷,而應以告訴人開啟方向燈及開啟方向燈後整個行車之動線為判斷起點。告訴人既在距離路口遠處前即已開啟方向燈,被告自應注意告訴人之整個行車動態而為妥適之判斷,然其不但未見得告訴人已啟方向燈,更未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對向,故難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另本件於偵查中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一、游軒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未襄對向直行車先行為,為肇事主因。
二、黃國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確有過失無訛。且告訴人復另具狀主張:本案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即被告有充份時間得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閃避,且原審未審酌被告當時車速是否過快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云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的認定不當。
三、經查,依偵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原審勘驗結果與所列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35至39、10頁反面至42頁),可見告訴人於00:00:06出現於畫面行駛於道路外側,於00:00:08開啟左轉方向燈,並自路面邊線右側開始朝左斜行趨向道路中間,此時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有遊覽車,於00:00:12駛抵路中分向線附近,被告騎乘機車直行出現於畫面中,位於遊覽車右後方,告訴人於00:00:12,駛過遊覽車時開始左轉,在00:00:13~0
0:00:14,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燈亮起,兩車在遊覽車右後方處發生碰撞。是告訴人當時雖在對向車道,並開啟左轉方向燈自道路外側往內切向道路中間,朝被告方向駛來,但以兩車當時中間尚隔著一輛大型遊覽車,被告又是在該遊覽車的右後方行駛,能否隔著遊覽車,看到遊覽車左前方對向處的告訴人機車行向?更何況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
00:00:08在外側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於00:00:12駛抵路中分向線附近,此時被告才出現在監視畫面中,則告訴人在外側車道開啟方向燈,與被告至少有4秒的間隔時間,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計算(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隔至少逾30至40公尺,被告能否預見到此等距離處,在對向且最外側車道的告訴人車行動向?以上各情,均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是以被告前揭審理時所陳:未見到對向車道的告訴人、未見到對向車道告訴人開啟方向燈等語,極有可能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行向間,中間有大型遊覽車相隔,且告訴人當時距離尚遠,又是在最外側車道所致。則檢察官未注意上開外在客觀情狀,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兩車相向,以及被告前揭審理時自陳未注意到告訴人車行動向等語為由,即據以推論被告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已難憑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
是以直行之被告,即使看見告訴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以告訴人當時是在最外側開啟左轉方向燈才切入內側車道的行向觀之,告訴人當時顯然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實難預料到告訴人會不遵守上開規定,搶道爭先而恣意擅闖左轉。然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切往內側車道駛至交岔路口處後旋即左轉,並未停讓直行車先行,顯然違反上開規範而有過失,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在00:00:12,告訴人駛過遊覽車時開始左轉,在00:00:13~00:00:14,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燈亮起,兩車在遊覽車右後方處發生碰撞,此為僅間隔約1至2秒的瞬間,更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此等貿然違規搶先左轉的舉措,有充裕時間可以注意防範。是檢察官上開所引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未慮及上開被告無從預見到告訴人車行動向,以及告訴人瞬間貿然違規搶先左轉以致猝然不防等客觀情狀,是此等鑑定意見自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從本院另送覆議鑑定結果,即改認為本件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桃交運字第1080013316號函及所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又依被告前揭警詢時所陳,並未自白有超速行駛情事,則檢察官片面援引告訴人之意見,指摘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據以補強,此部分的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南投縣○○鎮○○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游軒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被告黃國文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同日5時55分許,雙方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361巷口,游軒瑞即貿然駕車左轉,此際,黃國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直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游軒瑞因此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顱內出血、四顆牙齒斷裂、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國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黃國文坦承於前開時、地,騎駛JAC-242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與對向左轉之由告訴人游軒瑞騎駛之127-PV
Q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軒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此外,尚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兼二車車損照片12張為證暨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確認無訛。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顱內出血、四顆牙齒斷裂、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之實,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足憑。稽此,自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生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我騎車時都有注意到前方路況,我有看到對方,但我確信對方是不會轉過來我才騎過去,沒想到他左轉衝過來我這邊,跟我發生碰撞,因為事出突然且時間短暫,我根本來不及作反應、作應變,所以對這個車前狀況在當時根本無法注意防範,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IMGP0900.MOV」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內容如下:
⒈告訴人游軒瑞騎乘機車(即紅色圈圈)於播放軟體時間
00:00:06,出現於畫面並行駛於該道路之外側。⒉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08,開啟左轉方向燈並自路面邊線之右側開始朝左斜行趨向道路中間。
⒊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12,駛抵路中分向線附近即開
始逕行左轉,而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12,被告黃國文騎乘機車直行出現於畫面中(即黃色圈圈),隨即約在播放軟體時間00:00:13~00:00:14,游軒瑞之機車煞車燈亮起,兩車發生碰撞(即綠色圈圈)。
此各情且經載明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顯見告訴人自騎駛機車開始左轉之始(係於播放軟體時間00:00:12以後而非準「12秒」)以迄2車碰撞時止(係在播放軟體時間00:00:13~00:00:14之間),歷時不過約莫短短1秒而已。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且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是以沿大竹路往南崁方向直行之被告,勢將信賴沿對向駛臨事發交岔路口且欲左轉進入361巷之告訴人必會遵守前揭規定,不致搶道爭先而恣意擅闖左轉,縱令告訴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此但唯踐履交通規則所定之應循義務,僅意在預告有此「將左轉」之行向,或兼促請周遭各用路人保持既有之行向、動線及行速,俾免任意變更行向、動線或加速致對轉彎者之行止滋生惡意或不當之干擾,憑添無謂之事故,甚或使路權者慎酌欲否示以「好心禮讓」之意,如是而已,並不產生「路權轉換」之效果,進言之,即直行車之路權依舊如昔,核無因此而有「避讓」之義務,再須「避讓」者仍為轉彎者之此方,要無疑義,惟倘不然,若謂一遇「閃動的方向燈」隨須破功、龜縮,則為維持井然不紊、順暢而毋庸罣礙之車行秩序暨交通安全所竭慮精籌之各項相關路權分配規定,不啻形同虛設,皆淪具文,此絕非立法定制之本旨!準此,既不因開啟方向燈遂生「路權轉換」之效果,是以被告對告訴人必將讓之先行之信賴殊無任何更迭之處,不意告訴人竟反於此一信賴,詎違規搶道爭行,顯為被告所難逆料,復以自告訴人初始騎車轉向而在客觀上展現若此違規搶先左轉之跡起以迄
2車碰撞時止,尤祇間隔約1秒,只不過轉眼瞬間耳,更短於「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1.6秒內對交通險境做出反應【文獻來源:PaulL.Olson,HumanFactor,Vol.28No.1,c1986】」之所需時間(參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0月3日交大管運字第1051010736號函),因之,是值告訴人如是般貿然違規搶先左轉之際,突遇乍臨此一車前狀況,實難認在時間暨空間等各層面,客觀上被告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稽此堪認被告之辯解為真,值信無疑,從而自無從遽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咎矣!
(三)本件前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顯未慮及依如上事發當時客觀實存復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殊乏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而係囿此困境,是既現若此疏漏缺失,則上陳鑑定意見自無足採,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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