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清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清德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犯竊盜(4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8月、2月、7月(前5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警惕,於
102年6月26日中午前某時,因見 吳文源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無人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吳文源所有由其妻 林佳禛 使用之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蘋果平板電腦
1部、深藍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並於同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將該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持往高雄市○○區○○路○○號「泰郎通訊行」變賣,經該通訊行轉賣不知情之阮氏估使用。嗣經警依該手機原廠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於102年8月21日查獲張清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清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就原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8頁);而檢察官就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原審訊據被告 張清德固坦 認持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前
往「泰郎通訊行」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三星S2智慧型手機不是我偷的,我沒有竊盜。手機是我到『 阿呆張有位 的家,有一名綽號『 阿姊仔 』的大陸籍女子要我幫忙拿去賣,賣完後會給我1小包海洛因毒品」云云。
㈡經查:
⑴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禛之父母,於102年6月26日12時許返
回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發現住家遭人侵入並失竊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蘋果平板電腦1部、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等情,業據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禛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14頁);且上開蘋果平板電腦顏色為白色、華碩筆記型電腦顏色為深藍色一節,亦有本院103年10月1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受話人:被害人吳文源)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下午將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持往高雄市○○區○○路○○號「泰郎通訊行」變賣1,000元一節,亦經被告供承、證人即「泰郎通訊行」負責人 詹泰郎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15-17頁),並有中古行動電話買賣/交換切結聲明書暨張清德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足認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禛住處,確於102年6月26日中午前某時,遭人侵入其住宅並遭竊取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蘋果平板電腦1部、深藍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等物,而被告於同日下午即持遭竊之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前往「泰郎通訊行」變賣無訛。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害人吳文源亦於警詢陳稱:「我家
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但沒錄到歹徒進入,住家附近沒有裝設其他監視錄影器」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惟本院審酌:
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就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來源之辯解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身上會有失竊物品三星S2智慧型手機,這是綽號『阿呆』(即證人張有位)於26日下午以無顯示號碼電話打我手機0000000000後,交給我幫他變賣,是他叫我幫他處理手機,他朋友綽號『大姐』(大陸人氏)會給我不到500元量的海洛因」、「是『阿呆』和綽號『大姊』將手機交付給我」等語(見警卷3-4頁),而於偵訊、原審則供稱:「手機是『姊仔』交給我,叫我拿去幫她賣」等語(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30頁),被告就本件手機究為證人張有位或綽號「姊仔」之人委請販售,所供已有瑕疵可指;且證人張有位自警詢、偵訊、原審均一再證稱:「102年
6月26日當天是張清德要將平板電腦賣給綽號『姊仔』,當天並沒有看到三星手機」、「張清德要賣的是蘋果平板電腦」、「張清德要賣的蘋果平板電腦是白色的」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193-194頁),證人張有位已明確否認其或綽號「姊仔」之人曾委託被告變賣本件三星手機,而被告復未能找出綽號「姊仔」之人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就其持有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來源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③依證人張有位上開「102年6月26日當天是張清德要將白色
蘋果平板電腦賣給綽號『姊仔』」等語證人張有位於102年8月21日18時33分許接受警詢,固係因被告於同日14時46分許警詢時供稱本件三星手機來源為證人張有位交付,警方始有以犯罪嫌疑人通知張有位接受警詢,證人張有位或有可能因此與被告互指對方為竊嫌,以求脫身之可能。惟本院審酌,被告當日接受警詢,係因其持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至「泰郎通訊行」變賣遭警循線查獲,已涉有重嫌,衡諸一般犯罪嫌疑人為避免刑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語,此恰符合被告於該日警詢否認另有「蘋果平板電腦、華碩筆記型電腦」之事;然證人張有位於同日接受警詢時,僅係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到案接受調查,其只要否認被告之指述即可,實無須節外生枝另證稱尚有「平板電腦」一事,而使自己陷於可能被調查之危險或尚需與被告對質之刑事程序中,又其所稱被告持有之平板電腦為「蘋果(牌)、白色」,亦恰與被害人吳文源、林佳禛失竊之平板電腦品牌為「蘋果」、顏色為「白色」相符,若證人張有位未親見被告持有本件失竊之白色蘋果平板電腦,當無恰為此一證述之理。足認證人張有位上開證稱「102年6月26日當天是張清德要將白色蘋果平版電腦賣給綽號『姊仔』」等語,應屬非虛。
④依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行程及其與證人張有位見面、持本件
三星S2智慧型手機變賣之時間密接關聯性觀察本件竊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前某時,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偵訊供稱:「102年6月26日當天我不用工作,我是當天下午2、3點去張有位家,下午4、5點或5、6點去通信行(即『泰郎通訊行』)」等語(見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時,並無因例行性工作而有得供為證據之不在場證明,且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之當日下午2、3時許,即持與本件失竊同顏色同品牌之白色蘋果平板電腦1部至證人張有位住處,再於同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持本件失竊之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至「泰郎通訊行」變賣。則依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行程及其與證人張有位見面、持本件三星S2智慧型手機變賣之時間密接關聯性觀察,足認本件失竊之物─白色蘋果平板電腦1部、三星S2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持有中。至於本件另失竊之深藍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並無第三人親見被告持有,惟該筆記型電腦1部既與平板電腦1部、智慧型手機1支同時失竊,而被告又持有其中2個失竊物,應認被告亦同時持有本件失竊之深藍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無訛。
⑶是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累犯加重其刑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仍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處之刑,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參酌其為國中肆業、從事壁磚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狀況,及其本件犯罪手段(白日侵入住宅)、所生財產上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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