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光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5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甲○○係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5時44分至同年月27日16時56分(原判決誤載為27日18時38分,應予更正)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大眾商業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限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0-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補充理由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辯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密碼是遭破解的;如果我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卻還持有存摺、印鑑章,詐騙集團不怕我把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嗎?」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於102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前在ATM以跨行轉帳
500元至其郵局帳戶方式(跨轉費用15元)提領本件大眾銀行帳戶內款項,惟未能成功,乃於其後以在ATM提領現金方式提款500元,因而本件大眾銀行帳戶僅剩55元餘款一節,為被告於偵訊所自承(見偵卷第26頁),並有本件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及參酌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我發現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掛失後,因已未再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未申請補發,也不知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本件大眾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即無意再使用本件帳戶;且對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翌日(27日)16時56分起即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等人進行詐騙,並提供被告本件大眾銀行帳戶供為匯款之帳戶等情,及被告於本院供承:「102年11月26日領款當天我是帶皮夾,皮夾裡面有大眾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的行照;2天後,我只發現大眾銀行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綜合被告上開刻意自本件僅有555元存款之大眾銀行帳戶提領500元之舉動、後即有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大眾銀行帳戶時間之密接性、及被告同時放置在皮夾內之證件僅有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不見等情狀觀察,被告上開辯稱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係遺失遭冒用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㈡依被告於偵訊、本院供稱:「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是594088;我於102年11月26日在大眾銀行旗津分行ATM提款時,所攜帶的其他證件或金融卡等,都沒有寫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我有在手機備忘錄記載我個人的密碼,但我的手機並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顯見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無關聯,而得以輕易猜中之情形,且亦無從由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外觀得知密碼。則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若確係遺失,拾得之人(本件為詐欺取財集團)就該帳戶是否尚有存款(本件大眾銀行帳戶內僅有55元)、是否已經掛失等均一無所悉,卻願意先花費時間、精神破解密碼,而又恰能破解密碼,並供其後詐騙使用,此均明顯與事理有違,被告上開辯稱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密碼遭破解云云,自非可信。
㈢本件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固仍由被告持有,被告仍可
持之提領款項。惟持有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被害人行為後,可隨時以金融卡查詢詐騙款項是否已匯入、匯入之金額,並隨即決定提款金額,而僅持有本件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卻須於登摺後始知有無新款項匯入及提領款項,就便利性,自遠不及持有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且持有本件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詐欺集團,全天24小時均得以金融卡在ATM提領款項,而僅持有本件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則須於大眾銀行營業時間內始得臨櫃提領款項;故依上開各情,被告縱仍持有本件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不妨礙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被害人行為後款項提領之機動性及方便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客觀上未見反省悔悟之態度而言,亦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11月26日15時44分至同年月27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大眾商業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己○○、丁○○、戊○○、丙○○、林○蓉(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予揭露)等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己○○、丁○○、戊○○、丙○○、林○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後(匯款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5),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得手。嗣經己○○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戊○○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為其所設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伊於102年11月26日尚曾自該帳戶提款,之後在同年月29日發現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便旋即掛失,實不知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詐得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2年5月17日所申辦後,由被
告親自管理、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8頁、偵卷第7-8頁、本院審易卷第24-26頁、易字卷第23頁及反面、26頁反面-28頁),並有大眾銀行103年1月1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警卷第43-48頁),堪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己○○、戊○○、被害人丁○○、丙○○、林○蓉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86,614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戊○○,被害人丁○○、丙○○、林○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1頁),復有丁○○、戊○○、丙○○、林○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己○○、丁○○、戊○○、林○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己○○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丁○○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戊○○報案)、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丙○○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林○蓉報案)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附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大眾銀行103年2月2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6-36、38-42頁、偵卷第9-10頁反面),本院參以己○○、戊○○、丁○○、丙○○、林○蓉等證人分居全國各處,與被告亦素不相識,實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且所述詐欺手法、模式相近,又均係於同日內先後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堪認所述受騙情節屬實。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有關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為被告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經查:
⒈被告雖表示並未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
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車手)確有持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該帳戶內詐得之款項提領得手乙節,業如前述,而詐欺集團之車手係在102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之後,開始提領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詐得款項等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3年3月26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提款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及反面、16-17頁反面);另被告係於102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00元,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提款卡於案發後已不在其所掌握中之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反面、25-26頁、本院審易卷第24-26頁、易字卷第25頁反面、27、28頁),並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資料明細內容可佐,由此以觀,被告於上揭時間提款時,該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仍在被告所管領、掌握之中,復參照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時間,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在102年11月26日15時44分(即被告提款後)至次(27)日18時38分(即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前)之間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明。
⒉又參以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6位數字組合作為密
碼,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我就是你爸爸」之諧音「594088」為密碼,密碼只有伊知道,沒有他人知道,伊也未向他人說過,且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亦不認識偵卷第22頁提款機影像中之女子(即詐欺集團車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8、25-26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易字卷第26頁),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既從未向他人提及提款卡之密碼,亦不認識提款之車手,復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若該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該車手當無從事先向被告探知密碼,亦無法自提款卡上發現密碼;且被告並非採用一般常見以「123456」、「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簡單數字組合(如「000000」)之類等易遭他人破解,俗稱「懶人密碼」之數字作為提款密碼,而
6位數字提款密碼可隨機組成100萬組數字之變化,在金融機構均有限定輸入錯誤密碼次數之情況下,如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提款之車手豈有可能在上述取得提款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得手?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一情明確。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平時隨身攜帶郵
局以及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02年11月26日提款後有將大眾銀行之提款卡放回皮包,數日後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於同年月29日打電話向大眾銀行掛失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反面-8、26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27、28頁),而大眾銀行函覆亦稱: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曾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偵卷第9頁)。惟查,被告所述僅有置於皮包內特定之該張提款卡遺失,而非連同其他財物或皮包全部遺失之情節,已與常理有違,而有可疑。再者,該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果如被告所稱,係置於皮包內而不慎遺失,以皮包係民眾隨身放置財物、重要證件且常用之物,被告自有可能隨時發現該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掛失,詐欺集團之犯行即處於不時可能敗露形跡之不確定狀態下,進而無法提領詐欺款項得手;何況據被告所述,其僅遺失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於存摺之後尚有去銀行補登等情(偵卷第7頁反面-8、26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27、28頁),是以被告縱無提款卡,仍可馬上持存摺查詢帳戶交易情況,亦可以存簿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發現存摺內有異常存提款情況,復可立即報案或撥打相關單位之電話進行掛失止付,而使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然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86,614元,並非區區之數,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前,該帳戶不致遭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實無可能甘冒東窗事發之風險,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可見詐欺集團事先已確定在取得提款卡後至提領詐欺所得之期間,均不致遭被告提領款項、報警或掛失,始會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合理說明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乙節,則被告縱於事後以該張提款卡遺失為由向大眾銀行辦理掛失,亦屬掩飾卸責之舉,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至次(27
)日18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堪予認定。
㈢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查,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上開大眾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可參(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則其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大眾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伊也未向其他人提及,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等語(偵卷第8、25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由此被告並未隨意將密碼告知他人或任意揭露於提款卡外觀乙情觀之,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
㈣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因大眾銀
行有人民幣業務,始於102年5月17日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供作匯款予大陸地區妻兒生活費之用,該帳戶只有匯款用途,並非薪資轉帳或常用之帳戶,之後伊發現可買美金直接匯款至大陸地區,故於102年8月起便未使用該帳戶,只有將餘額領出等情(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第44-46頁、偵卷第10頁),足見該大眾銀行帳戶於案發時並非被告經濟生活上所必要之金融帳戶。另佐以前揭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自該帳戶提款後,帳戶內僅餘55元,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後,因為已未再使用該帳戶,所以未申請補發,也不知要報案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可知被告具有認為該帳戶為其當時所罕用,且餘額甚低,縱令遭人作為不法之用途,其亦不以為意之主觀意思甚明。則自被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上開大眾銀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事後又未積極報案,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詐騙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收受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丁○○、戊○○、丙○○、林○蓉等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得手,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己○○等5位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害人林○蓉係86年3月0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林○蓉之年籍資料可參(警卷第69頁),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林○蓉實施詐欺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自難推知被告提供上開大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被害人林○蓉乃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係有通常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除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未見有何反省悔悟之態度,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復斟酌被告已婚,家境勉持,曾從事電子業,案發時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元│├─┼───┼────────────────┼───────┼─────┤│1│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9,812元││││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自│19時許│││││稱「露天拍賣」之賣家,佯稱: 賴蓓 ││││││瑩先前購物商品簽收有誤,因作業人││││││員疏忽造成誤設約定轉帳帳戶,將會││││││分期扣款當初購物金額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同日18時39分許假││││││冒台北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會協助己○○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2│丁○○│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29,980元││││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18時42分許│││││稱「大潤發量販店」之客服人員,佯││││││稱:丁○○之前上網購買雞精之交易││││││,因會計小姐疏忽,導致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從帳戶內連續││││││扣繳12個月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同日17時40分許假冒郵局「陳││││││專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分││││││期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3│戊○○│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2,912元││││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自│18時35分許│││││稱「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戊○○之前購買物品因作業疏忽││││││造成錯誤,導致有批發商狀況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旋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資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甲○○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4│丙○○│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9,988元││││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18時55分許│││││稱「歐克團購網」人員,佯稱: 廖秋 │(華南銀行)│││││香上次團購所買之皮包,因內部作業││││││錯誤,變成連續扣款12期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旋於上開通話後同├───────┼─────┤│││日某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102年11月27日│5,010元││││打電話予丙○○,佯稱:須至自動櫃│18時59分許│││││員機查詢帳戶餘額,才能取消分期付│(郵局)│││││款云云,經丙○○依指示操作後,再││││││以該金融卡無法取消設定為由,指示││││││丙○○以另張金融卡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其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5│林○蓉│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8,912元││││1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蓉,自│18時34分許│││││稱露天網路購物中心人員,佯稱:林││││││○蓉網路購物付款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會被多次扣款云云,復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旋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林○││││││蓉,佯稱:會幫忙林○蓉取消多扣款││││││項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何││││││光陽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