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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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家諭係於民國97年3月9日晚間約7、8時許,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捲於香煙之方式施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