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債務人 蔡秉洲 即 蔡錫欽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謝宗安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頌儀 、 楊宗穎 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時,並不具備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認定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之部分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而在必要支出部分則是以新臺幣(下同)1萬9,094元,此數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低,顯可認為債務人為清償債務所作出之努力,是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狀況,自屬合理,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7,200元,已逾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計算式:(2萬8,000元-1萬9,094元)×0.8=7,124.8元】,此既已超出法定視為盡力清償之標準,實可認為債務人對於本件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與誠意。
㈡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且還款金額在可處分餘額
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3.89%,此與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極為接近,顯可認為之更生方案合乎消債條例之清償常態,當能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5號更生方案內容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125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債務總金額:3,694,5085.清償總金額:513,0006.清償比例:13.8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簡稱)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中信商業銀行2,2482星展商業銀行1,3223良京實業公司3384臺灣銀行5255玉山商業銀行6486合庫資產公司1,1197板信商業銀行3618台北富邦銀行564参、備註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