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文潭 被上訴人即被告伍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至遲已於113年4月22日(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本院卷頁)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91、293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319-3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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