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促字第6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促字第6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促字第6117號債權人 鄭穎絜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蘇鈺扇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又支付命令制度設計係採書面審理,債權人就其請求,應負釋明責任;若未釋明明或釋明不完足,法院即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賴對話、郵局及金融機構等匯款為証。惟按,消費借貸性質屬要物契約,須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始能成立、生效,缺一不可。經查賴對話之解讀,每個人皆有不同,且往往因個人利害關係,致其解讀結果南轅北轍,大相逕庭,是債權人執賴為証,其証據能力薄弱,自難採據。又郵局或金融機構間轉帳、匯款,雖可能為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或是買賣價金之交付、贈與金錢,承攬報酬之給付..
.等等,甚或是其他法律關係,債權人既未補強証據証明,自無從遽予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未依法為完足之釋明,其聲請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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