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337號
原   告 廣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廣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
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17日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著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
,依前開說明,應屬私權性質,本院自有審判權,則被告辯稱
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云云,尚不足取。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14日,參與被告辦理「95年度街路
巷弄名牌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繳納押標金各
新台幣(下同)18萬元,被告於95年3月17日開標,因未有3家
廠商參與流標,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應將押標金返還原
告。詎被告竟以原告繳納押標金收據聯連號及公司地址相同為
由,依投標須知第38條第5款第5目判定為無效標,以投標須知
第13條約定拒不予發還。惟原告各別法人人格,各自經營所營
事業,該投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以95年度
偵字第17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雖皆由訴外人 陳美鳳
任會計且設在同一處所,但原告員工並不相同,營業項目互異
,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退萬步言,縱認為被
告得不發還原告押標金,惟該押標金性質屬違約金,原告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未違法,更無影響採購結果,該違約金應
予免除。爰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8萬
元,及均自95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云云。
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而本件系爭
工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74條等相關規定,本件訴訟應
屬公法事件。
㈡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案,固收取原告繳納押標金各18萬元,
惟原告繳納押標金收據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於95年
3月14日所開具,押標金存查聯為連號,原告營業地址亦相同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
820號令第2點及第4點,判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投標須知
第38條第5款第5目判定為無效標,依投標須知第13點約定,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至本件押標金不予發還乃係因原告間
符合「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之情
形,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不符合「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之犯罪要件,二者並不相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3月14日,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繳納押標
金各18萬元,被告於95年3月17日開標,因未有3家廠商參與流
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投標須知、押標金存查聯在卷可稽。
㈡原告繳納押標金之收據,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於95
年3月14日所開具,其中廣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壘公司)
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4號、6905號,金額均為9萬元,廣疊
有限公司(下稱廣疊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6號、6907
號,金額均為9萬元,且原告公司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市○○區
○○路○○巷○○號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押標金存查聯、公
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㈢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以95年度偵字第175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未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或有何可影響採
購結果之行為,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經調閱該卷宗,查閱
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
常關聯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
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系爭工程
投標須知第38條第5款第5目、第6款第2、4目約定:「廠商之
投標文件於開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
、㈤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㈥前款第5目所稱重大異常關聯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其認定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2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
退還者。、、4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
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又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8款、第3項約定:「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押標金,應於決
標後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前項
第㈧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認定如下:2押標金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4廠商地址、電話
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有
該投標須知在卷可稽。
㈡查原告繳納押標金之收據,均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95年3月14日所開具,其中廣壘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904
號、6905號,金額均為9萬元,廣疊公司押標金存查聯號碼為6
906號、6907號,金額均為9萬元,已如前述,且廣壘公司、廣
疊公司均由訴外人陳美鳳擔任會計,廣壘公司、廣疊公司均於
95年3月14日各存入押標金18萬元等情,此經陳美鳳於前開案
件偵查中證述屬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廣壘公司
、廣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繳納押標金均由同一廠商所繳納,且
廣壘公司、廣疊公司之營業所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1樓,亦如前述,足認廣壘公司、廣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
招標案,該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
知第38條第5款第5目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投標須知第13
條第2項約定,其押標金不予發還,自屬可取。原告主張其依
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云云,尚
不足取。
㈢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31號不起訴處分
書係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
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所為之認定,與原告
參與系爭工程招標案,該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
發還押標金,係屬二事。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自不足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
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
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
,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
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
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
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
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
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所
繳納之押標金,性質上並非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性質上為違約金,應予免除云云,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18萬元,及均自95年3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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