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錦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核卡日起為
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
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月30日止,共計積欠108,421元(
含本金99,453元、利息8,96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108,421元,及其中99,453元部分自96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