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綠潮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
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潮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
97年12月2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75採機動
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
年12月26日,迄今尚積欠180,268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