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開立系爭帳戶,及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使用,致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有將帳戶販賣他人,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6年6月間,曾寄予一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徐先生之人俾便辦理貸款,並依其指示透過新竹貨運平鎮營業所寄給「 楊旭成 」且以電話告知密碼,然嗣後該徐先生即從未與之聯絡,所以提款卡等物也無法找回,上開貨運之託運單亦已遺失云云。然查:
㈠系爭帳戶確實為被告乙○○所開立,且於民國96年5月15日
13時許經被害人甲○○將新台幣(下同)54,000元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匯款單據、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等件為證,足見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作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用,應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是其在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之際,顯可預見持有提款卡之人可任意自其帳戶內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一般而言並無須使用提款卡暨密碼,復經質之被告對於所稱為其辦理貸款之「徐先生」姓名、年籍資料等均無法說明,卻逕將屬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之存摺、提款卡郵寄給亦非該名「徐先生」之「楊旭成」,甚且在將密碼告知「徐先生」,是其所辯,實悖於常理。再者,被告如確實係為辦理貸款,理應會知悉交付存摺、提款卡此重要物品之對象,如以郵寄方式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亦會留意對方是否有收到,及關心辦理貸款之後續情形,以避免遭他人利用帳戶之風險,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縱使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尚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