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面板、鐵門、對講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與上開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毀損、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九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損壞告訴人所有管領之機車面板(查該機車雖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之父,然平日皆為告訴人所管領使用,堪認告訴人為實際所有人)及一樓鐵門、對講機(查上開鐵門與對講機,為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全體住戶共有,故告訴人同有所有管領力),可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接續實施毀損之犯行,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