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大麻淨重叁點叁壹公克、MDA黃色藥錠伍顆(總毛重壹點陸公克,驗餘壹點伍柒公克)、MDA米色藥錠肆顆(總毛重壹點叁貳公克,驗餘壹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之2號4樓住處,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依法搜索時,為警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鑑驗後淨重3.31公克)、MDA黃色藥錠5顆(鑑驗後總毛重1.6公克,取1顆0.03公克化驗,驗餘1.57公克)、MDA米色藥錠4顆(鑑驗後總毛重1.32公克,取1顆0.03公克化驗,驗餘1.29公克)等毒品,因而查悉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645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2530號鑑定書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大麻5包(鑑驗後淨重3.31公克)、MDA黃色
藥錠5顆(鑑驗後總毛重1.6公克,取1顆0.03公克化驗,驗餘1.57公克)、MDA米色藥錠4顆(鑑驗後總毛重1.32公克,取1顆0.03公克化驗,驗餘1.29公克)等物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之二種毒品大麻、MDA,均屬第二級毒品,故仍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毒品大麻5包(鑑驗後淨重3.31公克)、MDA黃色藥錠5顆(鑑驗後總毛重1.6公克,取1顆0.03公克化驗,驗餘1.57公克)、MDA米色藥錠4顆(鑑驗後總毛重1.32公克,取1顆0.03公克化驗,驗餘1.29公克)等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