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74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6200元。並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間,以該標的物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
1樓之「台元當舖」質借15萬元,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予以刪除,並已於同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其刪除意旨乃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爰將前開條文刪除。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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