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學
吳少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學、吳少瑜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6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等涉嫌詐欺犯行,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等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等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