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告 巫文傑 原告 巫承勳 被告 廖美燕 被告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0,271,244元(計算式:28,618,332+1,820,295+150,426,060+27,607,036+1,799,521=210,271,244,各項訴訟標的金額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41,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第一項:
(一)14,309,116X2=28,618,332。
(二)210,034X2X(4+4/12)=1,82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故可推估本件訴訟期間為4年4月】。
第二項:1,933X77,820=150,426,060。
第三項:
(一)13,803,518X2=27,607,036。
(二)207,637X2X(4+4/12)=1,799,521【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三審不得逾越1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故可推估本件訴訟期間為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