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79號原告甲○○被告乙○○(WATTHANAPHUAS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登記結婚,被告竟於105年10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才得知被告已回泰國,至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存心拋妻,行方不明,顯無回來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共同在臺南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99年12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證,並有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080058507號函文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 薛文志 到庭證稱:伊是原告之朋友,因向原告買泰國泡麵認識原告,伊之前去買泡麵時,曾看過被告,但在105年底以後就沒看到被告,聽原告說被告回去泰國結婚,讓她很困擾,被告係背叛原告回去泰國結婚等語。又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5頁),此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上揭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足認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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