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洲被告翁進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進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罰金刑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3萬元,以符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林榮洲、翁進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榮洲之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翁進登則無前案紀錄,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等賭博之金額甚微、規模亦小,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榮洲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貧困;被告翁進登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55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18號被告林榮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興北7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進登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洲、翁進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臺南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單張、一對、雜順、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等牌型比大小,花色大小以黑桃、紅心、方塊、梅花為順序,最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最輸者要給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第二輸者則給贏家10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為警方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即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155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洲、翁進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155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榮洲、翁進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洲、翁進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55元,則係在賭臺之財物,業據被告林榮洲、翁進登在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