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稅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6號原告 薛玉君 即今人的顧問企業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雅晶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逾期亦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以上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滯納金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滯納金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未申請復查或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逾期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方法,除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核定加徵營業稅滯報金新臺幣1,200元,有上開繳款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頁),又上開繳款書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送達原告營業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由大樓管理中心管理組及管理員蓋有收件章,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卷第1頁)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上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復上開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則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是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112年3月21日起算,至112年4月19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於112年7月6日(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原處分卷第8頁),始向被告提出復查,應已逾復查期間。是被告以112年9月6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6335號復查決定書,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者,上開復查決定書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原告營業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由大樓管理中心管理組及管理員蓋有收件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訴願卷第41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2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13起算至112年10月17日(星期二)。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提起線上聲明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逾復查法定期間及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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