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 鄧守敦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
林思安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鋐聯開發有限公司(原名 天鴻 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敏茹 被上訴人 郭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吳明忠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被上訴人郭志鑫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林敏茹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明忠、鋐聯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八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吳明忠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被上訴人鋐聯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天鴻開發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鋐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聯公司)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98萬5,0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吳明忠、林敏茹追加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對林敏茹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協助女友處理債務而認識吳明忠,其自稱任職鋐聯公司,於同年月26日邀伊至鋐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佯稱:鋐聯公司在苗栗有一個開發案,需要投資人,最近要改選,希望伊幫吳明忠取得鋐聯公司經營權,要伊出名投資500萬元,但伊不用實際出資,資金由其處理,一旦其取得經營權,會讓伊進入鋐聯公司工作,發揮伊所學土木專長云云,並提出甲方為鋐聯公司,其上已有見證人郭志鑫簽名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稱郭志鑫為「郭律師」,且吳明忠在伊面前簽署面額500萬元本票,表示其確要投資鋐聯公司,伊因此認為吳明忠所言為真,依其指示在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欄位簽名,亦簽署面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吳明忠於翌日(27日)邀伊到新北市八里區一處海釣場,改變伊不用出錢之說詞,表示根據系爭協議書,伊之出資額每月有3%報酬,要伊出資,伊因其鼓吹,最後表示能力所及至多只能出資100萬元,遂先後匯款、轉帳合計98萬5,000元至吳明忠所提供林敏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敏茹帳戶)。詎料於同年10月18日,吳明忠又藉口要伊再出資,伊認為與其先前所述不同,且伊實無力支付,未依指示匯款,其後,吳明忠陸續向伊表示將有違約責任、恐支付高額賠償金, 伊復 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收到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號碼)訊息,表示將對伊和吳明忠提告及請求賠償,伊要求吳明忠提供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發覺該協議書上郭志鑫身分證字號不符格式,且於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無郭志鑫律師,又接到郭志鑫自稱會計師之電話,始知遭詐騙,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又鋐聯公司為吳明忠之僱用人,應與吳明忠之詐騙行為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鋐聯公司連帶給付98萬5,000元本息(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鋐聯公司投資關係不存在、鋐聯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鋐聯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未據鋐聯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吳明忠、林敏茹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就林敏茹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吳明忠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前,伊已詳細告知鋐聯公司從事開發情況,嗣上訴人籌不到500萬元,跟伊商量改成投資100萬元,伊才要求100萬元部分先給付,其餘400萬元再談,上訴人給付98萬5,000元後,因伊不同意免除剩下400萬元投資義務,上訴人無法籌款,為求解套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伊無詐欺行為等語;㈡郭志鑫以:伊任職於華信會計師事務所,接受鋐聯公司委任處理帳務及稅務申報,未擔任鋐聯公司職務。伊於110年9月26日受吳明忠請託代為打字系爭協議書及擔任見證人,也依吳明忠要求打電話給上訴人,要其趕快補齊投資金額,但伊沒有共同詐欺等語;㈢鋐聯公司及林敏茹則以:鋐聯公司對外事務全由吳明忠負責,林敏茹負責帳務、匯款及文件處理。系爭協議書是吳明忠與上訴人談妥後交由林敏茹簽名、用印,鋐聯公司及林敏茹本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法律上主張。又林敏茹帳戶金錢係供林敏茹私人及鋐聯公司開銷使用,上訴人匯入金錢,均依吳明忠指示處理,系爭號碼手機雖為林敏茹申辦,但都是放在鋐聯公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193頁)。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至吳明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辦公室,由郭志鑫以電腦打字系爭協議書,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地址、按指印,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吳明忠,上訴人當日並未取得系爭協議書。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在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
至林敏茹帳戶;又於110年10月4日至15日間陸續以手機轉帳7次共48萬5,000元至該帳戶。上訴人匯款及轉帳金額合計為98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詐騙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嗣匯款、轉帳,致其受有98萬5,000元損害,且鋐聯公司為吳明忠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吳明忠、郭志鑫、 林敏如 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即明。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⒈上訴人主張吳明忠於110年9月26日邀其至鋐聯公司辦公室,
佯稱:鋐聯公司在苗栗有一個開發案,需要投資人,最近要改選,希望上訴人幫其取得公司經營,要上訴人出名投資500萬元,但不用實際出資,資金由其處理,一旦其取得經營權,即會讓上訴人進入鋐聯公司工作發揮土木所學云云,並提出其上已有郭志鑫於見證人欄位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稱郭志鑫為「郭律師」,吳明忠並在上訴人面前簽署面額500萬元本票,表示自己確要投資,上訴人因此誤信吳明忠所言為真,依其指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吳明忠於翌日(27日)再於新北市八里區一處海釣場,表示根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之出資額每月有3%報酬,要上訴人實際出資,經吳明忠不斷勸說,上訴人最後表示只能出資100萬元,其後依吳明忠指示,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以臨櫃匯款、手機轉帳,合計匯、轉入98萬5,000元至林敏茹帳戶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訴人與吳明忠LINE對話內容、系爭號碼訊息、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紀錄為證(原審卷一25至29、39、57至75、41至55頁)。
⒉觀諸上開上訴人與吳明忠LINE對話:
⑴110年10月27日內容①吳明忠稱「剛談完,他們給我們一個星期時間,沒補齊就告
法院,賠償金追償到底」、「我挺你媽的你的部分500你拿不到100剩的我在籌,是沒加你的我自己一定夠,好好好你很屌」。
②上訴人回稱「哥不是那麼說!我努力的去籌那一百!你知道我
什麼都沒有!我也不希望大家不開心!可是當初在簽合約的時候!你是說不用我出的呀!而且我也說不用給我一分錢!我只想去好好的學技術!我只是個一般人!如果我有錢就不會跑熊貓啦!現在變成我要上法院!我真的也不知道要如何!希望你能諒解」。
③吳明忠回稱「我被你們搞到1個頭2個大,好話要怎樣說,那就自己處理自己的,就看結果」。
⑵110年10月28日內容①上訴人稱「哥,我思考了很久才決定傳了這封訊息給您,相
信您知道我真的對您很尊重,所以當初您叫我簽五百萬的合同和本票我也簽了,但是您先說不用我出錢只是要幫您在未來公司的選舉上幫你一把,而且合約也沒有給我一份,我本來也真的很想去學技術去學習,您說錢的部分您會想辦法,後面又說要我幫忙一部分,我們也拉扯了一段時間,最後我說我只能幫您一百萬,雖然最後我只匯了98.5萬,但這真的是我瞞著全部的人我自己想辦法湊出來的,我身上真的沒有錢了,您跟我說如果這星期再不拿錢出來對方要告我,我才會說那我也只能上法院了,因為我真的沒辦法生活了,我有我的困難相信哥您也知道,你對我說的我都相信您一直照您說的做,我真的沒地方可以再借了!所以希望哥見諒!」。②吳明忠回稱「我搞到現在還沒睡,還在想辦法,今天你的事
我哪個沒盡力,合約要給你,你自己怎麼說,說放我這,錢的事當初500萬,一個月你那15萬,合約也清清楚楚,無所謂,我沒差,兄弟,不是這樣當的,責任都我一個人扛,無所謂」。
③上訴人稱「哥,我哪有說過我沒有要合約,我一直都說我沒
辦法拿出這麼多錢,您說錢的部分您想辦法我只要幫你出人頭部分幫您選舉部分,如果不是把您當兄弟,我怎麼可能去湊那100萬,就是把您當兄弟,我才弄到自己身上一塊錢都沒有」,「哥現在是這500要怎麼處理」、「這跟當初說的不一樣啊…」。
④吳明忠回覆「我有沒有說我是有足夠的錢我先幫你出,等你
賺錢還我,我現在籌不出那麼多了,你卻怪我,好啦怎樣啦…」。
⑤上訴人稱「哥可是我有一直說我沒辦法補足這麼多,還沒簽
合同的時候說一毛都不用出,等簽了才開始要我出錢,哥這不是挺我這是無底洞的時候,我現在的生活根本不是人過的。」、「哥是說您會處理我只要出人頭,錢我不用處理我才會幫忙,到我幫你弄了快100,怎麼會說您挺我,我一塊錢都沒拿到,您說要給我學技術,給我工作,給我紅利,這些我什麼都沒看到,現在每天都要我拿錢,難道我做的不夠多嗎?您一直說幫我弄合同的事,那怎麼會是幫我」。
⑥吳明忠回稱「我說你一毛都不用出,你確定,我是說我錢夠
先幫你出,你賺到錢還我,你要話亂說,你就說吧,從現在起我們兄弟情份到這,責任我一個人在扛,連你的部分我也扛,你老婆的事我也扛,好啦,兄弟要怎麼做,現在起兄弟情份到這」等語。
上訴人一再表示其係為了幫助吳明忠爭取經營權,且不用實際出資,所以才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而吳明忠對於上訴人所指爭取經營權乙節並未否認,且自陳有表示要幫上訴人出錢(上開⑵④、⑥),足認上訴人主張吳明忠佯稱欲爭取鋐聯公司經營權,要求上訴人出名投資,毋庸實際出資等情,應為真實。
⒊參佐上訴人提出系爭號碼110年11月3日訊息:「鄧先生您好
,我是天鴻開發的法務,『因鄧先生和吳先生的資金都尚未補齊,我們今天會去將你們所開立的本票做裁定』,於星期五前,錢是還沒補齊我們將提告,鄧先生和吳先生,將負起所有的法律責任」(原審卷一75頁),及其與吳明忠110年10月27日LINE對話內容(參上述⑴①「…我挺你媽的你的部分500你拿不到100剩的我在籌,『是沒加你的我自己一定夠』」),足認上訴人主張吳明忠為取信於上訴人,其自己也簽立500萬元本票乙節,確有其事。且吳明忠於原審稱:「(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簽500萬元本票?)我自己本身有。…(問:簽本票給天鴻開發有限公司?)對。那時候我跟原告說一人拿500萬元來投資苗栗開發案…」等語(原審卷一437至438頁),已自認確有於上訴人面前簽立500萬元本票之事,其嗣後抗辯未簽立本票云云(原審卷二214頁),核屬撤銷自認,然上訴人並未同意吳明忠撤銷自認,吳明忠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併予說明。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明忠LINE對話內容、系爭號碼訊息:
⑴吳明忠於110年10月27日以LINE稱:「剛談完,他們給我們1個星期時間沒補齊就告法院,賠償金追討到底」。
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系爭號碼訊息:「鄧先生你好,
我是處理苗栗天鴻開發合作案的法務,由於你和吳先生在合約書簽定合作金額已逾期,公司限11月3號前補完合約書上實際金額,如沒補完,我們將以法律,對鄧先生和吳先生提告,並要求違約之賠償」。
⑶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又收到系爭號碼訊息:「鄧先生您好
,我是天鴻開發的法務,因鄧先生和吳先生的資金都尚未補齊,我們今天會去將你們所開立的本票做裁定,於星期五前,錢是還沒補齊我們將提告,鄧先生和吳先生,將負起所有的法律責任」。
⑷上訴人於同日即以LINE詢問吳明忠:「哥上次您不是說那個
簡訊先不用管他嗎」、「怎麼又說今天一點錢要補足」、「哥!有收到簡訊了嗎?可以給我天鴻法務對方聯絡電話嗎?這事情嚴重性家人想打給對方溝通了解一下」,吳明忠回「剛剛法務打給你,你沒接」,上訴人稱「郭先生不是律師嗎?怎麼會變會計」,吳明忠稱「現在這他在處理法務部分律師也是他們團隊」,上訴人稱「那個簡訊是誰發的」,吳明忠回「他們公司發的」,上訴人稱「我們總要確定是律師發出來的啊」、「總不會律師事務所沒有主要電話吧」、「媽媽在問」、「他要主動聯絡」,吳明忠稱「現在是郭先生在處理」、「郭先生公司有會計跟律師」,上訴人稱「但是剛剛打來他說他是郭會計」,吳明忠稱「剛剛打給郭先生」、「他打給你」、「你沒接」、「簡訊是郭先生發的」等情。由上訴人於LINE對話內容一再向吳明忠表示其原本認知郭志鑫為律師,卻收到郭志鑫電話自稱會計師,並詢問吳明忠系爭號碼訊息之發送者,經吳明忠答稱郭志鑫公司有律師及會計師,又稱該訊息為郭志鑫所發送等情,上訴人主張吳明忠為取信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協議書由「郭志鑫律師」見證,亦屬可信。
⒌綜上,吳明忠對上訴人稱其欲爭取鋐聯公司經營權,並提出
由「郭志鑫律師」見證之系爭協議書,且自行簽立500萬元本票以取信上訴人,嗣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後,再以該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責任,要求上訴人實際出資,已如上述。惟依吳明忠自陳:伊與林敏茹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鋐聯公司是以林敏茹名字申請,伊擔任總經理等語;林敏茹亦稱:鋐聯公司之全部資金均為伊提供,伊於鋐聯公司負責記帳、匯款、文書處理工作,其他事項均由吳明忠負責,鋐聯公司只有伊1個股東,沒有要改選等語(原審卷一17
6、182、189至190頁),是鋐聯公司原本即由吳明忠實際經營,並無爭取經營權之必要,更無嗣後遭公司催討債務之可能。又郭志鑫根本無律師或會計師之身分,及吳明忠本自認於上訴人面前簽立500萬元本票,嗣後否認有簽立本票之事,其前開所為,顯係假借欲爭取鋐聯公司經營權、自己亦簽立本票投資、系爭協議書有律師見證及上訴人無須實際出資等詐術,誘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再以簽立該協議書及本票應負之法律責任,迫使上訴人匯款,其前開不實行為影響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轉金錢,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⒍又系爭協議書由郭志鑫打字,其並於上訴人及鋐聯公司尚未
簽名之前,即先在見證人欄位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吳明忠旋持該協議書對上訴人佯稱已有「郭志鑫律師」見證,已如前述。郭志鑫自陳:系爭協議書係其依照吳明忠口述打字,並依其請託擔任見證人等語(原審卷一215頁),然郭志鑫既未參與吳明忠與上訴人商議過程,為何願意擔任見證人?且其在見證人處簽名時,鋐聯公司與上訴人均尚未簽名,其為何先於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再由郭志鑫稱:吳明忠與上訴人在談的時候,伊在樓上工作,吳明忠來找伊,伊打字之後給他們看,看了之後有修改,改完再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一181頁),可知郭志鑫與上訴人及吳明忠之距離近在咫尺,當場確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無困難,然其捨此不為,即逕先行在見證人欄位簽名,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參佐郭志鑫前曾因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仍以共同投資名義,及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而收受資金,因此遭法院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有本院104年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一79至129頁),且為郭志鑫所不爭(原審卷一179頁),其當無不知收取他人投資款可能觸法,應謹慎以對,然其仍依吳明忠指示打字系爭協議書,並先行簽名為見證人,可見其對於吳明忠需以其簽名,向上訴人表示見證人為「郭律師」,以使上訴人誤認系爭協議書業經律師見證而同意簽署,非無所悉。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3分收受自稱鋐聯公司法務人員催討款項之簡訊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詢問吳明忠是否收到簡訊,經吳明忠表示「剛剛法務打給你,你沒接」,之後上訴人即收到郭志鑫電話,此有前開系爭號碼訊息、吳明忠與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參,郭志鑫於該通電話中雖自稱會計,然其於吳明忠對上訴人表示「法務」要跟上訴人電話聯絡後,隨即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雖未自稱律師,但對於吳明忠向上訴人表示其為律師,確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其共同與吳明忠為詐害行為,應屬可採。郭志鑫抗辯其未參與吳明忠詐欺行為,則非可取。
⒎又林敏茹稱:上訴人與吳明忠談論投資時,伊在前面寫伊的
資料,是上訴人跟吳明忠簽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後,伊才過去簽名,當時是晚上11點多等語(原審卷一181頁),可知林敏茹雖未參與吳明忠與上訴人談話過程,但其就在鄰近空間,併由其稱:「(問:據妳所知,吳明忠有沒有自己當發票人簽500萬元本票給公司?)應該有。」且稱:伊沒有看到吳明忠簽的500萬元本票等語(原審卷一191頁),則林敏茹若非聽聞吳明忠以欲爭取鋐聯公司經營權、自己亦簽立本票投資、系爭協議書有律師見證及上訴人無須實際出資等情,誘騙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其怎會知悉吳明忠有簽發500萬元本票之事?再者,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發送自稱鋐聯公司法務簡訊之系爭號碼,為林敏茹所申辦(原審卷一194頁),其辯稱該號碼非其使用,又無法說明為何人所用,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匯、轉入林敏茹帳戶之金錢,均由林敏茹提領乙節,為林敏茹所不爭執(本院卷209至210頁)。林敏茹先稱:上開金錢都是吳明忠處理,由其提領給吳明忠使用云云(原審卷一195至196頁);嗣上訴人提出林敏茹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286至290頁),可見上訴人所存入金錢,係陸陸續續以電匯、轉帳、現金提領等方式使用,且金額僅有一筆25萬元,其餘均為10萬元以下,並常見1、2千元至數千元之支出,與一般人日常頻繁小額支出金錢之情況相符,而與商業支出情況顯然有別,經詢問林敏茹,其改稱該帳戶金錢有用以自己私人消費,也有提供給吳明忠使用或給廠商云云(本院卷209至210頁),其先後陳述明顯不同;參以林敏茹於111年4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伊是授權給吳明忠接洽廠商,伊只是在吳明忠要簽文件、要匯款時匯仔細看,因為伊是專門負責會計,其他事情吳明忠比較清楚,會跟伊回報,苗栗分公司的事情,吳明忠還沒有跟伊講,吳明忠有做都會回報,苗栗開發的事情都還沒有做就變成這樣了(指上訴人對其等提告)等語(原審卷一191至192頁),及上訴人於110年9、10月間匯、轉入林敏茹帳戶之金錢,早於110年10月底用罄,此由林敏茹帳戶於110年10月27日僅餘76元可證(原審卷一291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9、10月間匯款、轉帳入林敏茹帳戶之款項,其去向根本跟鋐聯公司苗栗開發案無關。是林敏茹既聽聞吳明忠訛詐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讓吳明忠以該協議書及本票迫使上訴人匯、轉金錢,其再自本人帳戶提領金錢花用,上訴人主張 吳敏茹 應與吳明忠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
⒏至吳明忠抗辯鋐聯公司有實際在苗栗營運云云,固提出於與
訴外人 詹德權 、 江鶴蘭 、 彭清權 、 林田春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向訴外人叡豐肥料企業社購買挖土機之買賣合約書、與訴外人 林田萬 簽立之工程施工授權同意書、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經營計劃書、基地位置圖、地籍圖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謄本、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擋土牆、水土保持林實防災設施配置圖、與訴外人新亞拌合企業社簽立之租賃協議、股權讓渡書、租賃契約、照片、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為證(原審卷一383至385、389至39
1、395至397、379頁、原審卷二105至131、135至155、159至163頁),然上訴人係因吳明忠假借其欲爭取鋐聯公司經營權、自己亦簽立本票、系爭協議書有律師見證及上訴人無須實際出資等詐術,誘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再以簽立該協議書及本票形式上所需負擔之法律上義務,迫使上訴人匯、轉金錢,影響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已如前述,鋐聯公司實際營運與否,並不影響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吳明忠又抗辯其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以外,另成立100萬元投資協議云云,然上訴人固於110年9月28日以LINE對吳明忠稱「…哥我們能私下打一份100萬的合約嗎?這樣對家裡才能交代…」等語(原審卷一204頁),但依其所陳係因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後,吳明忠突然要求其實際出資,並非另有投資協議等語,與後續吳明忠、郭志鑫向上訴人索討款項,亦均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依據,並無不合;吳明忠於原審亦稱:本來上訴人說投資500萬元,後來說投資100萬元,伊說不能這樣等語(原審卷一440頁),足證兩造並無另成立100萬元投資協議之情,吳明忠前開抗辯,洵非可取。
⒐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另抗辯上訴人對其等提起詐欺告訴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35至3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403至406頁)。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本院認定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確有故意以不實資訊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判斷,藉此詐得上訴人金錢,均如前述,其等前開所辯,即不可取。
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98萬5,000元,為有理由。其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對吳明忠、林敏茹及依民法第179條對林敏茹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
㈡鋐聯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吳明忠為鋐聯公司之受僱人,且為負責人林敏茹授權對外進行事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以不實言語訛詐上訴人,致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匯、轉金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鋐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明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連帶責任部分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鋐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明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吳明忠、郭志鑫、林敏茹連帶給付98萬5,000元,及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明忠自111年2月9日起、林敏茹自111年2月8日起、郭志鑫自111年2月20日起(原審卷一165、159、1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吳明忠與鋐聯公司連帶給付98萬5,000元,及吳明忠自111年2月9日起、鋐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原審卷一
165、1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