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曾堯中
訴訟代理人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4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4日19時1分許,駕
駛365-J6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0號處,因超車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直行由原告
承保為訴外人 馮于婷 所有為訴外人 劉修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1,358元(烤漆8,442元、工資3,145元、零件9,
7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本件車禍,被告車子受損部分亦希望對方賠償
。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切入外側車道,駛出路面邊線停車排隊
,等待進入百貨公司停車場,但因停車場客滿,管理保全要
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修桓要開走,他急著往前開,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本件雙方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各一半,對方也未注意車前狀況,茲以對方亦
應負責之被告車損及檢修3日之營業損失部分主張抵銷,又
被告車輛尚未修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卡、保險單、車損照片、現場圖、估
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委付書、理算報告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對上其就車禍發生碰
撞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辯稱:雙方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
一半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具過失責任,詳如後述
,再不問對方是否具有過失,均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均有
明文,查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劉修桓於警詢 陳明 :
伊當時沿河南路中間車道,往市○○○路方向行駛,於事故
地點本來要右轉,但是當時無法切,所以就繼續往前行駛,
突然有一車從伊左方切入我的車道,並發生擦撞等語(本院
卷第2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亦陳明:伊沿河南路中間車道
直行等語(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亦記載:被告車輛(即365-J6)沿河南路中間
車道向前超越系爭車輛(即ANZ-0530)往市○○○路行駛時
發生擦撞,致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損傷,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損
傷等語,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沿河南路中間車道行駛於系
爭車輛後方,於超越前車即系爭車輛後再駛回中間車道時,
其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
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駕駛系爭車輛之劉修
桓則無肇事因素,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
分析研判欄之記載可佐(本院卷第22頁),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明;至被告雖抗辯稱:對方已切入
外側車邊,因管理保全令對方駛離,對方劉修桓未注意車前
狀況,急往前開而撞及被告車輛之後保險桿。並以對方應負
責之被告車損等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未符,再依被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該紀錄器畫面時間2016/4/418:50:12至18:5
0:20)僅可看出其本來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即系爭車輛後方,
系爭車輛本打方向燈要右轉,但其後亦該右轉方向燈未再閃
爍,被告隨即超車,駛回系爭車輛前方之中間車道時,畫面
有輕微晃動之情形,則依車損照片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
車記錄畫面均難認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件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亦與有過失,況被告車損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亦非車主馮于
婷或原告,被告亦無從於本案主張抵銷。再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21,358元(烤漆8,442元、
工資3,145元、零件9,771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
有行照可佐,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4日,已使用7月
又3日,應計為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3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771×0.369×(8/12)=2,40
4;第1年折舊後價值9,771-2,404=7,367),再加計烤漆8,4
42元、工資3,145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8,954
元(計算式:7367+8442+3145=18,954)部分,其請求為有
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8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