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89號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丁連洲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李汶 諺訴訟代理人 楊家墉 被告 李則賢
李鳳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財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則賢、李鳳美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二八之三八(一)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 李汶諺 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二八之三八(二)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二八之三八(三)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所示二八之三八(四)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則賢及李鳳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李汶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淑惠起訴時,先主張被告李汶諺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被告李則賢、李鳳美應將上開土地B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混凝土路面及農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李則賢、李鳳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28-38(1)面積120平方公尺,被告李汶諺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28-38(2)面積9平方公尺、28-38(3)面積51平方公尺及28-38(4)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混凝土路面及農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參見本院卷第4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於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得知被告李汶諺、李則賢及李鳳美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汶諺於系爭土地興建混凝土道路、停車場(按即 高台 與車棚)及水塔,被告李則賢及李鳳美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混凝土道路、鐵皮屋及水塔使用,渠等3人均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核屬民法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則賢、李鳳美所有之紅色鐵皮屋雖為渠等父親所興建,但被告李鳳美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此2人均有繼承該鐵皮屋。另就28-38(3)部分之高台與28-38(4)部分之道路,被告李汶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張焜楨 與 賴慶宏 所述不一,應以卓蘭鎮公所函文為準。
(三)並聲明:
1.被告李則賢、李鳳美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28-38(1)面積120平方公尺,被告李汶諺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28-38(2)面積9平方公尺、28-38(
3)面積51平方公尺及28-38(4)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混凝土路面及農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汶諺部分:
1.被告李汶諺先辯稱:本件係因當年其父親與叔父為防止土石流設立擋土牆(按即高台)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鐵皮車棚及下方之水泥高台基地乃係其父親所興建,由其繼承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嗣其訴訟代理人則改口辯稱:系爭土地28-38(2)、28-38(
3)部分乃係苗栗縣政府發包施作之擋土牆(按即高台),大約在15年前所興建,28-38(4)則是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鋪設通往鯉魚潭水庫後山果園之農路,土地均未辦理徵收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旋被告李汶諺又改口自認鐵皮車棚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占用面積不足1坪,惟高台及水泥道路均為原告之前手,亦即其胞弟 游阿水 透過里長向縣政府或鎮公所申請所興建,政府機關還有開7個洞來驗收,非其施做,28-38(3)高台係於17-18年前興建,但28-38(4)之道路為其祖先所興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0-71頁、第114頁、第146頁)。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則賢部分:
1.其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坪林村8鄰99-3號房屋乃父親所興建,而由其繼承,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稅籍之農舍,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該農舍並未販賣與被告李鳳美,目前仍為其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李鳳美部分:
1.本件其所有之鐵皮屋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其無涉,原告所指之鐵皮屋乃係其父過世時所遺留,其曾口頭拋棄繼承。其父親係將家產分給兒子亦即被告李則賢,而未分給女兒,故該鐵皮屋為被告李則賢所有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第146頁)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則賢為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其中鑑測日期誤載為101年4月15日,應予更正為102年4月15日,製作日期誤載為101年
4月19日,亦應更正為102年4月19日)中28-38(1)與28-36(1)紅色鐵皮屋之使用人,該紅色鐵皮屋為其與被告李鳳美之父生前所建造,被告李汶諺則為附圖28-3
8(2)部分車棚之所有權及使用人,28-38(1)部分之紅色鐵皮屋、28-38(2)部分之車棚、28-38(3)部分之高台,以及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均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參見本院卷第7-11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履勘照片4張(參見同上卷36-41頁),且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附圖(參見同上卷第42-43頁)在卷,復為被告李汶諺、李則賢及李鳳美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茲就原告訴請被告李汶諺、李則賢及李鳳美等3人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二)原告訴請被告李則賢與李鳳美拆除28-38(1)部分之紅色鐵皮屋:
1.查本件附圖所示28-38(1)與28-36(1)之紅色鐵皮屋乃被告李則賢與李鳳美之父生前所建造,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則賢與李鳳美 於渠 等父親死亡後,對於該紅色鐵皮屋自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所有權。又依被告李則賢與李鳳美前開所辯,上開紅色鐵皮屋,目前係交由被告李則賢使用。故在被告李則賢及李鳳美均無法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情形下,原告訴請該紅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李則賢與李鳳美,以及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李則賢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紅色鐵皮屋28-38(1)部分為拆除,於法自無不合。
2.被告李鳳美雖辯稱其曾於父親死亡後拋棄繼承,故未繼承上開紅色鐵皮屋,然經本院依職權為查詢,被告李鳳美於本院並無任何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其辯稱並非紅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不足採信。至被告李則賢辯稱紅色鐵皮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核與本院履勘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均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原告訴請被告李汶諺拆除28-38(2)部分之車棚: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汶諺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28-38(2)部分之車棚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乙節為自認(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本院履勘所見及測量結果相符,是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李汶諺拆除28-38(3)部分之高台與28-3
8(4)部分之水泥道路:
1.本件被告李汶諺於102年3月12日本件首次開庭時先自陳,28-38(3)部分之高台乃其父親與叔父為防止土石流所設立(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於同年4月15日本院履勘現場時亦陳稱,28-38(3)部分之高台為其父親興建而由其繼承使用(參見同上卷第36頁),嗣於本院103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又陳稱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為其祖先所興建(參見同上卷第114頁),而自認28-3
8(3)部分之高台及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均為其父祖先人所設置,並為其繼承使用。
2.被告李汶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2年8月1日審理時改口辯稱,28-38(3)部分之高台乃係苗栗縣政府發包施作之擋土牆,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則是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鋪設通往鯉魚潭水庫後山果園之農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李汶諺於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改口辯稱,高台及水泥道路乃訴外人游阿水透過里長向縣政府或鎮公所申請所興建,非其所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0-71頁、第114頁),並聲請傳喚當時里長即證人 張焜禎 ,以及營造商即證人賴慶宏到庭作證。
3.證人張焜禎固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28-38(3)部分之高台與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均為其擔任里長時,訴外人游阿水透過其向陳姓省議員申請,而由卓蘭鎮公所出資發包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證人賴慶宏亦於同日審理時結證稱:28-38(3)部分之高台與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均為其承包興建,當初乃係卓蘭鎮公所或縣政府發包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1-143頁)。而一致證稱28-38(3)部分之高台及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並非被告李汶諺所設置。然證人張焜禎於審理時,就上開高台與水泥道路總經費為何,另結證稱為全部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無法區分何者用於高台,何者用於水泥道路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39頁);而證人賴慶宏就此部分則結證稱,當時工程範圍除了高台外,尚包含其他連結至一般馬路之水泥道路,範圍很大,但對經費金額已不記憶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2-143頁)。
兩者對於經費額度與工程範圍,所述顯有差參,更遑論與實際使用該處高台與水泥道路之被告李汶諺於本院首次開庭及履勘時所陳,顯然不符,是證人張焜禎等2人之證述內容是否確實可信,容非無疑。
4.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發函向苗栗縣政府與卓蘭鎮公所查詢前開高台與水泥道路相關施作與管理資訊,卓蘭鎮公所於102年10月19日以卓鎮0000000000000號函復稱:「經會同里長現勘大坪林段28-38(4)地號水泥擋土牆,目前現況老舊,並經地方人士描述該擋土牆施作完成已久(約20年),年代不可考究,併依目前本所檔案管理之資料查無使用該地號施作水泥擋土牆之案件」(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並於103年1月29日以卓鎮0000000000000號函復以:「該道路與水泥擋土牆施作完成已久,因年代久遠,本所查無施作及管理之記錄,……」(參見同上卷第100頁);而苗栗縣政府亦於102年11月7日以府農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有關大院請本府查○○○鎮○○○段○○○○○○號,自民國80年至今是否曾施作擋土牆工程案件,因施作年度以20年以上,經查本府各相關單位(農業處、工程處及水利城鄉處),尚查無於上開地號土地施作相關工程資料」(參見同上卷第90頁),再於103年2月11日以府工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旨揭設施(按即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水泥擋土牆及道路)因年代久遠,經簽會本府相關單位均表示未辦理該地號範圍內之設施;……」(參見同上卷第108頁)。一致表示位於系爭土地內之28-38(3)部分之高台及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均非渠等機關所施作或管理。
5.查公務機關對於機關經費與財產之運用與管理,均有相關規定以為規範並遵行,非經合法程序不得任意支應或廢棄,是本件苗栗縣政府及卓蘭鎮公所既經多方查證,而均未發現任何與系爭土地上28-38(3)部分之高台及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相關之施作與管理資料,則本件28-38(3)部分之高台與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之所有權或管理權,均不屬於苗栗縣政府或卓蘭鎮公所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李汶諺就此所為之抗辯,其舉證尚不足令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優勢心證,自難採信。
6.從而,本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28-38(3)部分之高台及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既非苗栗縣政府或卓蘭鎮公所所有或管理,而被告李汶諺又曾就其為該高台與水泥道路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訴請被告李汶諺就該部分之高台與水泥道路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亦屬有據。
7.至卓蘭鎮公所於103年1月29日卓鎮0000000000000號函,以及苗栗縣○○於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中,所提及之水土保持及公共通行部分,乃原告應依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令與規定,所另為注意之事項,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李汶諺將如附圖所示28-38(2)部分之車棚、28-38(3)部分之高台以及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予以拆除,請求被告李則賢及李鳳美將如附圖所示28-38(1)部分之紅色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一)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汶諺占有系爭土地28-38(2)部分之車棚面積為9平方公尺,占用28-38(3)部分之高台面積為51平方公尺,占用28-38(4)部分之水泥道路面積為41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01平方公尺,其價額為32,320元(
10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元),而被告李則賢及李鳳美占用系爭土地28-38(1)部分之紅色鐵皮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其價額則為38,400元(1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元),渠等應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本判決命被告李汶諺及被告李則賢與李鳳美所為之各項給付,既均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