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未○○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午○○
巳○○卯○○癸○○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
己○○辛○○庚○○戊○○甲○○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寅○○○
酉○○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天○○
戌○○法定代理人亥○○被告壬○○
申○○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二0三二九.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㈠所示;編號A面積六五八.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B、面積六五八.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取得;編號
C、面積六五八.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D、面積六五八.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E、面積二六三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F、面積二六三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G、面積二六三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H、面積一九
九五.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丑○○取得;編號I、面積一二四七.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取得;編號J、面積一六一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取得;編號K、面積一0七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癸○○取得;編號
L、面積四一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午○○取得;編號M、面積四一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N、面積四一九.0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午○○取得;編號O、面積六00.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酉○○、天○○、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保持共有;編號P、面積一四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Q、面積一四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申○○取得;編號R、面積一七二五.四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三二九.七六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雙方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對分割方案又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查農業發展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業
關於耕地之定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已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修正前之規定「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將所謂「耕地」之範圍,限縮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等四種,本案係爭共有土地依據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都市計畫案名: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卷),已非屬耕地範圍。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已無需考慮是否超過十六宗之限制。關於分割方案原告仍主張依據與被告乙○○所提相同內容之方案所劃定之位置分配為準。
㈢本件除被告申○○、壬○○、酉○○、天○○、戌○○等五人耕作位置不明外,
其餘原、被告皆依原始分管位置耕作,是原告主張應於被告申○○等五人之權利適當保障前提下,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系爭土地毗鄰同段八八八地號土地,確有被告申○○之夫 黃水順 所有建物,以及被告壬○○之父 李順勝 所有建物;暨被告酉○○、天○○、戌○○之法定代理人亥○○等之父 顧舜堂 所有之建物。故被告申○○等五人分配之位置宜與同段八八八地號土地相鄰。
㈣主張依附圖分割方案㈠分割,道路以八公尺寬度為宜,並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共有人持分面積分算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分割方案圖二件、地政函釋全文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建物複丈結果圖一件、共有人異動變化表一件、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一件、總統府公報節本一件、農業發展條例前後比較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午○○、巳○○、卯○○、癸○○、丑○○部分: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東西向長度高達二百四十公尺以上,而系爭土地南面之既成通路最寬者
僅為五公尺,其最狹者更不足三公尺,因此系爭土地如留設東西向之通路,非但有助於耕作實施之便利,他日若因法令變更而得為一般建築使用時,將更有助於各筆土地建築線之指定,故主張應另行留設東西向之通路為宜。
⒉主張依如附圖方案㈠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件為證。
二、被告丙○○、己○○、辛○○、庚○○、戊○○、甲○○、乙○○部分: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地形為南北向短窄,東西向狹長,為達分割後每一塊土地最佳利用之經
效益,顯有另行劃設以東西向之通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東西向寬度長達二百二十公尺以上,他日系爭土地若變更為建築用地,則通道之留設必須寬八公尺,始符法制。
⒉被告等人擁有系爭土地過半數以上之一一五一六.八0平方公尺,如兩造同意依
附圖方案㈠分割,則被告願分得後方之土地,若非如此,則被告請求將土地分在前方。
㈢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件為證。
三、被告酉○○、天○○、戌○○部分: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被告等願保持共有,並主張應依如附圖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㈢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件為證。
四、被告壬○○、申○○部分: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寅○○○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依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含舊有土地共有人之移轉資料)及詢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收是否受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寅○○○、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0三二九.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情形,且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並為玫場之被告(除被告寅○○○外)(含舊有土地共有人之移轉資料)及詢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