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清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於民國103年7月1日確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00條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所犯偽造貨幣之案件,因於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時,精神狀態確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認其欠缺責任能力,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且於103年7月1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受無罪判決確定,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有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未遂罪所用之物,經上開判決之理由四、一(一)論述並認定綦詳,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全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理由尚引刑法第200條規定為本案沒收之依據,然觀該條文為刑法偽造貨幣罪章專科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是此部分條文乃為贅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表:(原本院刑保字第668號扣案物品)
一、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二千元鈔票壹張
二、偽造之面額一千元日幣鈔票壹張
三、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一千元鈔票拾參張
四、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五百元鈔票拾張
五、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一百元鈔票陸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