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承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48號被告顏承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承平長期住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近年屢因住處大門有他人停放之機車導致進出不便,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10、11時許,又見其住處大門外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車主 林庭蔚 於當日上午9時許暫停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左側車殼、方向燈殼破裂或刮損而不堪繼續使用。
二、案經林庭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承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出門時,見│││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機車停在大門口位││││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將││││該機車推倒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蔚於警│證明其於當日上午9時許,│││詢時、偵查中之證述│騎車前往該處訪友即將機車││││停在該處,其機車停放位置││││為鐵門左側範圍,並未阻擋││││該處鐵門之開啟或關閉,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回到停車地││││點時,發現停車位置有改變││││,左側車殼有刮損,地上有││││汽油油漬,並於安全帽內發││││現有目擊者留下字條,內容││││提到為該處住戶推倒其機車││││等事實。│├──┼───────────┼────────────┤│三│目擊證人 魏旭民 、 鄭羽君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於偵訊時之證述│手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後走││││回住處,被告開啟住處鐵門││││時未將機車撞倒,渠見狀後││││隨即幫忙將告訴人機車扶起││││,以及當時有留字條在告訴││││人機車安全帽內,告知事發││││經過等事實。│├──┼───────────┼────────────┤│四│現場及車損特寫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將告訴人機車推倒後,造成│││證人魏旭民、鄭羽君所留│告訴人機車車體受有前揭毀│││手寫字條1紙│損情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