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陳盈臻 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4、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3年7月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7,586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係按週年利率14.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依約定書第8條,應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90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93,440元(內含消費本金136,518元、利息356,922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被告於92年7月18日與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6.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6月1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422,160元(含消費本金132,023元、利息290,137元)未按期給付,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如附表編號3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2頁),堪稱為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民國)│(%)│├──┼────┼─────┼─────┼──────────┼────┤│1│現金卡│147,586元│147,586元│自93年7月3日起至104│20%││││││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15%││││││償日止│││││││││├──┼────┼─────┼─────┼──────────┼────┤│2│信用卡│493,440元│136,518元│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15%││││││償日止│││││││││├──┼────┼─────┼─────┼──────────┼────┤│3│通信貸款│422,160元│132,023元│自106年6月19日│16.9%││││││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11,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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