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雄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44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雄坦承全部犯行,也供出在大陸的其他共犯,已經與詐騙集團斷絕往來,也跟其他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目前最終目標是跟妻、子團圓在台定居,不會再走上歧途,再犯其他犯罪。依現行制度,聲請人因尚未與妻完成結婚登記程序,只能先認領兒子,將兒子1人接來台灣,而獨留未婚妻在大陸,這種拆散的家庭是很大的折磨,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可到大陸辦妥結婚登記後,偕同妻兒來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雄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3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固坦承在大陸地區設立有CALL客公司,並透過V1、V2組之大陸地區CALL客女子聯繫臺灣地區之天地、鴻海、水瓶公司進行詐欺行為,然就起訴書所載V1、V2組以外CALL客女子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參與,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出入,然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被害人、共同被告分別證述、供述綦詳,復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有部分否認之陳述,與本案共同被告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並有前後不一之狀況,且本案部分共同被告亦否認犯罪,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均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聲請人與該等共同被告或證人間有勾串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犯罪期間自99年中旬至100年9月底,長達1年,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審酌該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尚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於101年
8月3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並限制出境(海),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因尚未與妻完成結婚登記程序,未婚妻
無法來台長期居留,家人分離痛苦,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可到大陸辦妥結婚登記後,偕同妻兒來台云云。然上揭案件目前仍繫屬於本院,固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06年10月26日宣判,惟尚未宣判,顯未確定;而聲請人之未婚妻及小孩均於大陸地區生活,且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亦具有謀生之能力,倘准予出境、出海,聲請人之生活重心極易移轉至大陸地區,極有可能逃匿出境即久滯不歸,影響後續刑事審判、執行,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甚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或調解條件之履行亦恐難以落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衡量後,認為保全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