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華選任辯護人朱從龍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柏伸
劉育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華、 張英生 (所涉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弟,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00號,被告劉柏伸居住在同路段87號,雙方為鄰居。緣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張英華因認被告劉柏伸、劉育謙與友人 謝杬浤蕭聿呈葉承愷 等人深夜在其住處旁喧嘩吵鬧,乃持水球自住處3樓朝下方丟擲,引發劉柏伸、劉育謙不滿,詎張英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劉育謙及劉柏伸則基於共同傷害張英華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00號前相互拉扯、推打,致張英華受有顏面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疑似右側肋骨骨折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劉柏伸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唇擦傷、口腔擦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劉育謙則受有前胸壁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英華、劉柏伸、劉育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英華與劉柏伸、劉育謙互為傷害案件,被告張英華與劉柏伸、劉育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張英華與劉柏伸、劉育謙已於110年7月27日成立和解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3份、委託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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