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聲請人 張豪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漢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漢茗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其中1紙本票(票號:CH626806號)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係在斗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12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8年10月17日91,000元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17日CH626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