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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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陳春生 被告 陳賴瑩溱 訴訟代理人 陳宥盛 被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蔡素秋 被告 陳毓涵 (即 陳進東 之繼承人)
陳健成 (即陳進東之繼承人) 陳佳興 (即陳進東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發 (即陳進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毓涵、陳健成、陳建發、陳佳興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陳進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八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毓涵、陳健成、陳建發、陳佳興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賴瑩溱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松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健成、陳建發、陳佳興、陳毓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6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賴瑩溱、陳清松及訴外人陳進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陳進東於民國91年10月23日死亡,而陳進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毓涵、陳健成、陳建發、陳佳興(下稱陳毓涵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陳進東之法定繼承人陳毓涵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進東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毓涵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
前到庭陳稱:其等分割後不願再與任何被告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賴瑩溱陳稱:無論採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或採被告陳清松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伊及被告陳毓涵等4人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都沒有差異。但伊要說句公道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祖輩所遺留下來之祖產,彼等四房並定有分管位置如鈞院107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昔日祖母曾告知四房應按分管位置各自管理及使用,以免日後發生糾紛,而原告與被告陳清松間所分管位置,因被告陳清松昔日曾向原告商議讓其在原告所分管位置上興建房屋使用,待日後原告要使用該處即予以返還,原告遂同意被告陳清松使用該處分管位置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豈知後來原告要向被告陳清松請求返還其分管位置,竟遭被告陳清松拒絕,才會延伸本件訴訟,也因應了祖母昔日的預言。兩造之經濟能力不甚佳,僅有系爭土地可供其等居住使用,祖母也因此訴訟事件而傷心不已,希望伊等孫輩之人能勸原告與被告陳清松能再好好商議,伊等盼望原告與被告陳清松間能好好商談,而不是兩敗俱傷,也讓伊等孫輩之人遭受池魚之殃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清松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前訂有分管
協議,而其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D、E建物及圍牆範圍,因部分占用原告之分管位置,故當初係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方興建,惟並未曾言及於原告須用其分管位置時,伊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勢將致現況圖所示編號D、E建物及圍牆範圍遭拆除,乃請求依現況圖所示編號D、E建物及圍牆範圍坐落位置分配,即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嗣後又改稱系爭土地並未如其餘共有人所稱訂有分管位置之情,系爭土地是祖產,並沒有說誰的位置就是在哪裡,當初伊要蓋房子也有經過兄弟同意,興建當時附近都沒有任何房舍,因為經濟發展而有發展潛力,所以原告才會要回這塊地,伊所有房舍是很辛苦的興建,伊已經年老了,實在沒有能力再興建房子,所以主張按照附圖乙案來分割,因為採附圖甲案分割,伊所有房子會遭到部分拆除,原告一直要伊拆除部分房屋,實在沒有道理,伊在訴訟中遭受很多壓力,也很痛苦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載為陳進東、原告與被告陳賴瑩溱、陳清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陳進東於91年10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毓涵等
4人。㈢系爭土地現況如現況圖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進東、原告與被告陳賴瑩溱、陳清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陳進東於91年10月23日死亡,而陳進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毓涵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陳進東之法定繼承人陳毓涵等4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進東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被告陳清松另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陳進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毓涵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之耕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側
臨接給水系統,南側臨接道路、排水系統,地型略呈長方形,南北較長,東西較窄,依共有人前所訂分管協議,以東西、南北向分後,劃分出四大區塊,其間並留有3.5米道路,供後側分管位置得藉此與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連接,對外通行聯絡,其上則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涼棚,面積分別為189、11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賴瑩溱管理使用;編號C之建物,面積為24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健成管理使用;編號D、E之建物、圍牆範圍,面積分別為101、125平方公尺,現由被告陳清松管理使用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
⒉茲審酌:
⑴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4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436790號函規定得分割為
4筆,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並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從提供建物相關登記謄本資料,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北地斗字第1070010635號函、108年10月1日北地一字第1080008790號函附卷可稽。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查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95年以後始建置),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案陳建築執照登記簿結果,系爭土地未曾向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申請農舍建築執照。另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曾遭水災致70年以前資料損毀,已無資料可查,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8年9月30日港鎮建字第1080016179號函附卷可按,是系爭土地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查詢現行資訊系統等未曾向該所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且其上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無建物相關登記謄本資料。又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分割後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均需北側臨接給水系統、南側臨接排水系統始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
⑵被告陳清松雖嗣於本院108年10月16日審理時否認系爭土地
前訂有分管協議,且其亦未與原告協議互換分管位置使用,待日後原告要使用該處即予以返還等情,惟此核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所陳情節相悖,更與現況圖相悖,是被告陳清松上開否認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則被告陳清松於興建上開編號D、E之建物、圍牆之際,即可預見該等建物日後將遭拆除之情況。又其固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然此分割方案僅係為保全其所有上開編號D、E之建物、圍牆所為之分割方案,惟被告陳清松於興建上開編號
D、E之建物、圍牆之際,即可預見該等建物日後將遭拆除之情況,且此等地上物現已因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並不高,尚難認有保存必要。何況,此方案亦有違農地農用政策,故實不宜為牽就被告陳清松上開所有地上物,致分割後分配取得丙、丁位置部分之地形不方正,而有礙農作,更有土地前後價值相異之情,是難認被告陳清松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
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且分割後並未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農地農用政策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陳毓涵等4人、陳賴瑩溱對此分割方案亦表示沒有意見等各情,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
┌─────┬──────────┬────────┬─────┐│共有人姓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陳清松│四分之一│四分之一││├─────┼──────────┼────────┼─────┤│陳毓涵等4│││訴訟費用連││人(陳進東│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帶負擔││之繼承人)││││├─────┼──────────┼────────┼─────┤│陳春生│四分之一│四分之一││├─────┼──────────┼────────┼─────┤│陳賴瑩溱│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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