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敏惠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劉太山
楊金坤 唐嘉陽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徵,嗣變更為甲○○,業據其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12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
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2
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25平方公尺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上訴人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以「追加或變更之訴所應審理事實」與「原訴所應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是否同一,作為判斷基礎。須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有相當程度同一性,且無害於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可認宜於同一程序中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提起上訴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仍為公共用地,還地於民,將產權歸還國有財產局」(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核上訴人請求將產權歸還國有財產局,並未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且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形,追加所應審理事實與原訴所應審理事實,兩者審理範圍之訴訟資料不同,兩造勢須另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本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不僅有延滯訴訟之虞,更有害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追加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陳述及主張:㈠起訴主張略以: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長500公尺、寬5公尺之道路,於
45年間,經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均為農地,各筆土地皆連接該道路,嗣於94年間,訴外人雲林縣○○鄉公所公告「雲205線支線瑞雲部落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計劃,欲拓寬該道路為6公尺。然上開計劃拓寬道路路段上原有訴外人陳○吉、 林上圓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10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違章建物,阻礙施工,且林○○又於上開計劃工程期間私自移動同段210之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致新修築之排水溝與道路均未能以原有道路為基準而偏離原道路,新修築道路未能實際拓寬,致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每筆農地均為袋地。
⒉系爭210之6地號土地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分割,系爭210之6地號土地分歸林○○所有,從系爭210之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同段210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0之13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陳○○所有。上訴人退休後,使用系爭
210之12地號土地從事園藝事業,而所需材料與成品均賴大型貨車運送,然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間,仍留有林○○所占用之牆壁基座、1排盆花及錘管等地上物,阻礙上訴人之車輛通行,上訴人因此曾向被上訴人陳情欲承租鄰接路面6公尺寬之道路,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之西側有柏油及混凝土路面之道路可供通行為由,未同意上訴人所請。惟因大貨卡車車身長、車頭均較寬且高,如利用既有道路進入,常毀損系爭
210之13地號土地上之植物,上訴人已遭該地所有權人禁止駛入,去年更告知將築圍籬,請上訴人自備通道,如此系爭
210之12地號土地上僅餘3公尺寬通道,不足供大貨卡車通行,被上訴人如同意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
2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可使上訴人使用大貨卡車通行至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柏油道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舉證外,並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210之13地
號土地東南側土地間連接系爭土地處,已有寬度約6公尺之柏油道路可供通行,認定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然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前為系爭210之6地號土地,其入口處固有6公尺之柏油路面,然分割後,原有之6公尺寬道路已均分在系爭210之12、210之13地號私有地內,實際上該道路已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為公共用財產,雖因新修築道路及排水溝後致偏離原有道路且寬度僅為5公尺,致私有地與系爭土地之道路北側排水溝間尚有約1公尺寬之畸零地,被上訴人本應善盡公共管理責任,令施工單位恢復原狀,但被上訴人堅持需出租,並列出各承租戶需租之面積,從被上訴人所提供各筆土地出租面積剖析,系爭210之13地號土地為29平方公尺、系爭210之12地號為45平方公尺,並未因現有6公尺柏油路面連接系爭土地原有道路之事實,而不在出租面積內,故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確為袋地。
⒉上訴人於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上無居住之房舍,請求通行
之目的乃單純為農作使用之大貨卡車可為通常之通行,上訴人主張路寬5公尺之道路為可進出農地之通道,係基於經營園藝事業需要,非個人特殊用途,以園藝事業整體考量「通常使用」之範疇,符合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意旨。再者,上訴人主張所規劃通行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需剷除林○○占用系爭土地上仍存在之牆壁基座,除林○○不良企圖無法達成外,對被上訴人無何損害且增加租金收入,亦可終止與林○○之紛爭。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210之13地
號土地東南側間,於現況上已有柏油道路連接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且經現場測量得該柏油道路連接系爭土地寬度約6公尺,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寬度約5公尺,而上訴人通行目的無非係為農業生產之需要,以現今一般自用汽車或大貨車之寬度約為2.5公尺以下,故從該處連接至系爭土地道路,以
6公尺之寬度已足供通常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或阻礙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上訴人訴請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略以:
民法第787條係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自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又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進出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上訴人所述其從事園藝事業,有使用大型車輛載運園藝材料與成品之需要,係屬上訴人個人特殊用途,非屬「通常使用」,自難執此逕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係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自系爭
210之6地號土地,而210之6地號土地經本院上開判決分割為系爭210之6、210之12、210之13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北側部分與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之南側相鄰,土地現況為東西向寬約5.45公尺(含水溝)之柏油路面道路。
㈢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西側現況為一南北向之道路,該道路
占用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210之13地號土地東側,並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相連,連接處面寬約6公尺,其中占用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之面寬約3公尺。
㈣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連接處即上訴人主
張有通行權部分,與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北側水溝間有非兩造所有之水泥基座、植裁、盆裁、錘管占用。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又「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則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另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換言之,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此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西側現況為一南北向之道路,該道路占用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210之13地號土地東側,並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相連,連接處面寬約6公尺,其中占用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之面寬約3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60頁),並經原審於107年4月1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供作通行之用,此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106年9月28日雲嘉虎資字第1067804894號函載明「臺端所有210-12號土地西側目前已有柏油混凝土路面之通路可通行至本公司所有212-16號現有柏油路面之通路後再與公路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得印證。綜上可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西側有寬約3公尺之柏油混凝道路往南方向連接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包含上開寬約1公尺排水溝在內之柏油道路,已足供一般汽車通行使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
210之12、210之13地號土地分割前同為系爭210之6地號土地,分割前整筆土地入口處固有6公尺寬之柏油路,惟經本院判決分割後,原有6公尺寬之道路均分在系爭210之12、210之13地號土地內,形同該6公尺寬之道路已不存在。
然原審於前開期日到現場勘驗時,該6公尺寬之柏油混凝道路現實上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你分得的土地地號,接近路口部分大概是3公尺?)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仍可經由該3公尺寬之道路與公路通聯,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主張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
㈢上訴人復主張因其從事園藝事業,以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
供堆積濁水溪沖積土、特選沙質土、菇類培育後之太空包廢物等盆栽用原料,再就地調配成栽培介質以供園藝植栽換盆或組裝出售,上開材料與成品之運送均賴大型貨車,故須通行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寬5公尺之道路。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於107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有雜草、土堆、磚造建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48、49、52頁),且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佈滿乾枯之雜草,無從事園藝植栽之跡象(見原審卷第34頁),參酌上訴人於上訴狀及理由狀中自承稱:「原告(即上訴人)公費留美博士,並經植物組織培養專業訓練,從事生物科技研發工作40年,公職退休後回鄉從事園藝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87頁)。綜此,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建物,從原審勘驗時之照片來看(見原審卷第49頁),該建物之騎樓有晾曬衣物,門庭擺放兒童用溜滑梯,應作為住家使用,而上訴人本任公職,退休後欲在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上從事園藝事業,始有使用大型貨卡車出入之需求,而判斷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依其原來之使用方法,業如上述,則系爭
210之12地號土地原非從事園藝事業,本有3公尺寬之道路對外通聯,上訴人現欲從事園藝事業而要求被上訴人需特別犧牲,難認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再者,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而核諸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大型車輛載運園藝植物栽培介質之材料與成品需要,始要求確認通行權乙節,屬上訴人個人之特殊用途,並非作為一般人之「通常使用」;何況,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包括二側水溝為
5.45公尺,而二側水溝之寬度各約1公尺,此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在場測量無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51頁),故扣除二側水溝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實際寬度亦僅3.45公尺,上訴人要求轉入其所有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需有5公尺,顯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之路寬不成比例,亦難執此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210之12地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
25.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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