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吳冠昱 相對人 李建岳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依本院傑106司執地字第24329號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其與相對人未熟識,僅認識綽號「阿達」之人,「阿達」為其父熟識多年之朋友,其已於民國106年8月歸還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其因信任所以未取回本票。又其因簽賭但帳目未明之情況下,不忍「阿達」對上組不好交待,遂於半推半就之情況下簽立面額37萬元之本票。爰主張賭債非債,並已委託律師與相對人調解。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即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06年度執地字第24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69號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聲請調解並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李建岳係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復其執該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29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107年度司調字第69號),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原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建岳提起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則其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29號(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6年度執地字第24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本票:執票人:李建岳│├──┬───────────┬─────────┬───────────┬────────┤│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6年4月30日│50,000元│未載│WG0000000│├──┼───────────┼─────────┼───────────┼────────┤│002│106年4月30日│50,000元│未載│WG0000000│├──┼───────────┼─────────┼───────────┼────────┤│003│106年4月30日│50,000元│未載│WG0000000│├──┴───────────┴─────────┴───────────┴────────┤│備註:李建岳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復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4329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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