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07號被告楊世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溫州街迴轉道口時,本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和平分隊隊員 林義勇 在前開迴轉道上清潔垃圾,楊世賢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林義勇,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林義勇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林義勇就診驗傷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世賢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查中之供述│事故地點時,擦撞前方告訴││││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院區診斷證明書│。│├──┼──────────┼────────────┤│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疏未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告表(一)(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5.車損及現場相片││││6.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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