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博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博呈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口前,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㈡告訴人固於106年12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撤回告訴,載明:貴署106年度偵字第24306號聲請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一案,現因雙方和解,不願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06號案卷確認無訛,是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撤回告訴之案號並非本件傷害案件之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305號。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撤回告訴之意為何,告訴人陳稱:當初是要撤回傷害之告訴,不是針對違反保護令部分。案號是看傳票上面記載的案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㈢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06年度偵字第24
305、24306號案件時,確曾傳喚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並於辦案進行單上載明案號為106年度偵字第24306號、106年度偵字第24305號,案由為家庭暴力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字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430
6號第23頁)。而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檢察官針對106年度偵字第24305號、第24306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二案件進行訊問,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就10
6年9月28日違反保護令部分不要提告,要撤回此部分告訴,且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份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時,同意僅記載處分要旨等語,此有106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背面),是告訴人於該次訊問時即已明確就其告訴被告於106年9月28日違反保護令部分撤回告訴。則告訴人雖於前揭聲請撤回告訴人上載明之案號為106年度偵字第24306號,並非本件傷害之偵查案號,且於案由部分載為家庭暴力防治等字樣,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告訴人確係針對本件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無誤。
㈣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於106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06年12月7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6年12月11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辰106偵24305字第10690182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44號卷第1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6年12月26日為論罪科刑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