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7)日凌晨0時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與 張友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氣,於翌(17)日凌晨0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及現場照片7張(見10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卷第7至
8、28、32至33、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肇事致證人張友貴所駕駛車輛受損,兼衡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號被告林金童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童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上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漢口街2段路口時,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7)日凌晨0時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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