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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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告 蔡喬文
被告 劉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又原告指稱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造成毀損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