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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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2號

原告 胡麗貞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經本院向郵局函查上開帳戶申請人姓名年籍資料,已獲回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0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後0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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