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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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協益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9日起逾期1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930元(即以本金100,417元,計息期間113年6月18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7日,年息15%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違約金則為700元(計算式:300+400=7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4,047元(計算式:100,417+2,930+700=104,0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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